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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診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16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040-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3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配偶,相對人因經 診斷為李斯特菌腦膜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A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至惠群護理之家訊問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能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為腦膜炎,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足認相對人因腦膜炎,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現相對人於惠群護理之家之生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監宣-1168-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8 日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張眼臥床,不會說話 ,有鼻胃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45頁),且相對人離婚無配偶,其父、母、兄均亡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 人、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37至40頁 ),且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與 上開同意書相反之陳述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家 事報到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63、69頁),堪信聲請人及 關係人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相對人於罹病前,雖與柳姓同居人共同生活,然該名同居 人於105年時因發現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異常,遂聯繫聲 請人安排相對人就醫,相對人遂於105年至107年間,入住 日間照護中心,又因該名同居人本身亦有疾病無法照顧相 對人,因此後續即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三峽安養中心 ,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近親屬中 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 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9

PCDV-113-監宣-946-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因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濟活動能 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 長子丙○○、次子戊○○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7、79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長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787-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江鶴文 相 對 人 江阿發 關 係 人 江智文 江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父即相對人甲○○(下均逕稱姓 名)因中風、無法言語,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關係人即甲○○之長子丙○○( 下逕稱姓名)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甲○○之長女乙○○(下逕 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甲○○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丁○○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憑。又甲○○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甲○○ 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 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中風,張眼坐 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 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甲○○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乙○○為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甲○○ 之最近親屬即丁○○、丙○○、乙○○均已同意由丙○○擔任甲○○之 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 書可考,審酌丙○○為甲○○長子,份屬至親,現復由其與甲○○ 同住、主責照料甲○○生活起居,應能盡力維護甲○○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其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由 丙○○任監護人自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 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甲○○長女,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甲○○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28

PCDV-113-監宣-918-20241028-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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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拜文崇 相 對 人 李綉蘭 關 係 人 裴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兒媳,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28

PCDV-113-監宣-1121-20241028-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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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心臟停止急救 、呼吸衰竭。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呼吸器、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心臟停止急救。其他 :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等情,相對 人最近親屬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長 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乙○○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亦為相對人之配偶, 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監宣-1022-20241025-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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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次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失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尿管,現在性格特徵為 失智,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 ,精神狀態上,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 均不佳,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 至親,且相對人現居住於寶華照顧中心(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之費用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以及最近親屬三人共 同負擔,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常和 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繫見面,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4

PCDV-113-監宣-11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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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因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現在性格特 徵為腦中風術後,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9月18日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 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1086-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親,相對人因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在家中跌倒致創傷性腦病變,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現在性格特徵為 車禍腦傷,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 人因跌倒腦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份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故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98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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