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UKDEE SUKSAN舒尚(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UKDEE SUKS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2

TCTA-113-續收-5678-2024121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ENOG PITH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0

TCTA-113-續收-5664-202412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ISAN PIMPIMAY派山(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0

TCTA-113-續收-5663-202412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6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LAKUN ANON阿農(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0

TCTA-113-續收-5665-20241210-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AIPUL KURNIAWAN(中文名:阿富,印尼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IPUL KURNIAW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38-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1,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二、被告林佩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補-2256-2024120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田家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三角燈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喝醉酒,跟女朋友發生爭 吵,故拿本案三角燈架嚇她,事後並沒有把本案三角燈架拿 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時,機車上並無任何突出之部分,對照本案三角燈 架之長度,倘被告有將之攜離,則監視器畫面應會攝得長條 之突出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 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件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三角 燈架攜離原先置放之處所,且至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均 未見被告將本案三角燈架放回原處,堪認被告持續剝奪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能,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以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 並未攝得本案三角燈架,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空執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佩瑩」,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林佩瑩」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 案三角燈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當性。  ㈥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 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 成竊盜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 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 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2-05

TYDM-113-原簡上-24-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HUY(中文名:阮文水,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36-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NGUYEN HOA(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39-20241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ANH DUC(中文名:阮英得,越南國籍) (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ANH DUC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5

TCTA-113-續收-553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