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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 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 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因N-112009、 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本府評估進行安置,為維 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 ,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 事裁定自113年7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 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適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狀 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親N-000000A已服刑完畢; 然目前生活環境並未積極改善,且N-000000B疑似再度懷孕 ,評估目前狀況仍不利N-112009、N-112010發展,故為維護 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3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 力,安置前案主二人由案母自行照顧,案父及案母對於生活 隨意且不積極,目前經濟僅能維持二人基本生活,恐無法負 擔案主二人生活所需;案母近期疑似懷孕,且臨近生產,社 工員與案母討論後續生活規畫及案主二人返家計畫等,其均 未回應,故評估案家現階段恐無法提供案主二人適切的養育 照顧;案父母雖有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但無爭取案主二人返 家的積極作為,如會面過程中較少關心案主二人目前受照顧 狀況,且過往曾提醒案父母目前住所不適幼兒發展,二人表 述知悉但並未實際找尋合適住所搬遷,且迄今未配合親職教 育執行等致返家計畫持續無法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現在 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 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 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N-000 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9 、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 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護-289-2024100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 ○○○ ○○○ ○○○ ○○○ ○○○ ○○○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施○○○(即○○○)向其他被告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本件被代 位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1,089 ,928元未償還。查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司執字第13545號強制執行中。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前述債權,又怠於 行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至今未與被告等人達成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協議,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債務人○○○即○○○向 其它被告請求辦理分割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等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 定,如附表二所示。爰聲明:①被代位人○○○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之陳述:應繼分比例沒有問題,土地也滿方正的,主張 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好,不同意變價分割。這些長輩的意見 是這些土地要留著。因為我們不知道這位被代位人還欠多少 債務,所以也不敢跟原告協商,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 人現仍公同共有系爭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 類謄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4850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彰院毓113司執孟字第1354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 由○○○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  1.原告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 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復衡諸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代位人○○○分得之系 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8人遭強制剝奪對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顯非適當方 法。  2.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41條所定應繼分 無違,且按此方法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 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又原告已得強制執行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取償, 對原告並無明顯不利,殊無強求將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一併變 賣之必要,且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意願與利益之均衡,認系爭遺 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8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被代位人即○○○) 1/7 ○○○ 1/7 ○○○ 1/7 ○○○ 1/7 ○○○ 1/7 ○○○ 1/7 ○○○ 1/21 ○○○ 1/21 ○○○ 1/21

2024-10-07

CHDV-113-家繼簡-34-2024100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關 係 人 ○○○ 住雲林縣○○鎮○○路0號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下稱○○○)為聲請人○○○(下稱○○○)之現同居人,兩 人於30年前交往並同居至今,而關係人○○○、○○○、○○○、○○○ 、○○○、○○○、○○○、○○○等八人均為○○○之子女,○○○十餘年前 即已腦中風、高血壓,近幾年又有中度失智症、輕度肢體障 礙及聽力障礙之情形,同時並有高血脂、糖尿病之宿疾,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醫院出具之簡易報告,亦陳明○○○「 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無法獨立勝任家庭以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只有簡單的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 很難維持/在穿衣、個人衛生及個人情緒,需要他人協助」 ,應達無法以自身意志處理財產事務之狀態。 ㈡因○○○與○○○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其農會帳戶每月僅有7,550元之老農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 ,近十幾年來皆由○○○獨力照顧○○○,且聲請人○○○之子女中 ,僅有○○○及○○○每月各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子女皆 對其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彰化縣政府曾於 112年10月27日召開個案親屬協調會議,試圖召集關係人○○○ 等八人說明其等應擔負之扶養責任,或達成將○○○送至安養 院並均分費用之協議,然而當日僅有五名子女親自出席或派 人代理出席,並無子女願將○○○接回照顧、且就是否將○○○送 至安養院亦無法達成協議,出席之子女於會議中僅表明維持 現況、仍由○○○繼續照顧即可;然而○○○已70歲,其體力已難 以支持,且其亦非○○○之配偶,自感已無能力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故而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始有上開親屬 協調會議之召集。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因○○○之八名子女皆無照顧意願,爰於聲請事項 先行表明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有通知○○○之子女參 與程序之必要,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通知 其子女參與程序,若其中有意願協助之子女,請鈞院依職權 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二、關係人到庭陳述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我每個月都有匯款六千元給相對人,應 該要負責的人是○○○。我爸爸所有的事情都是○○○要負責。應 由○○○擔任監護人,我不知道誰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從小兩、三歲就沒有看過父親,○○○ 一家人受我爸爸扶養,他現在沒有利用價值了,所以把他踢 出去,他和○○○同居四、五十年,沒有利用價值現在丟回來 讓我們替他扶養,我不可能擔任他的監護人。我爸爸把我們 的舊厝賣掉讓我跟媽媽沒地方住,他買房子給○○○住,而且 他也買房子給○○○。因為我媽媽沒有離婚登記,所以我爸爸 沒辦法辦結婚登記。第二、第三、第四都是同居而已,但是 有生了很多小孩,同居的小孩都有扶養,就是大老婆的小孩 都沒有扶養。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我們是三歲就沒有父親,他娶了第二個 、第三個、第四個,第四個就是○○○,○○○是同居,沒有辦登 記。我現在還在跟人家租房子,我跟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房 子,結果相對人的錢拿給○○○。爸爸也曾經拿刀要砍我媽媽 。○○○要承擔自己的責任,他要送去養老院也可以,但是不 要找這些大老婆的小孩。應由○○○擔任監護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他跟我爸爸在一起 四十幾年,他享受所有配偶應該有的權利,所有的親戚小孩 都是叫他舅媽,就是把我媽媽的位置代替。我是大房的女兒 。我爸爸在當里長的時候我二姐要結婚也大方坐主桌,大方 進出我們家,別人也都是叫他里長夫人。相對人應該由○○○ 擔任監護人。我媽媽守活寡五十年。我媽媽懷我的時候就已 經跟○○○的媽媽在一起,我出生就等同沒有爸爸。而且我爸 爸常常暴打我媽媽,例如在外面聽到我爸爸沒拿錢回家,回 來就亂打我媽媽,曾經亂剪我媽媽的頭髮,也曾經把她的頭 壓到水裡面,穿著皮鞋就踹我媽媽,○○里比較老的鄰居都知 道。應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關係人○○○陳述略以:讓○○○擔任監護人。我是二房的小孩, 我十歲的時候爸爸因為投資失利,我爸媽就分開了,他們分 開之後把我們房子賣了,他跟○○○在一起擔任宮廟副主委, 那時候很風光,辦公室跟現在的住處都是我爸爸買的,所以 我認為應該是○○○當監護人。他跟○○○在一起四十年。應由○○ ○擔任監護人,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㈥關係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由○○○擔任監護人。我是○○ ○的太太,我公公跟○○○從我嫁過去他們就在一起,我們沒有 住在一起,我公公都是說○○○是他老婆。我老公當兵要探視 ,我公公要跟我婆婆要去探視我先生,○○○也硬要一起。應 由縣政府指定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㈦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同居證明書(彰 化縣員林市○○里里長○○○出具同居證明書,證明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民國73年8月20日同居迄今)、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影本2份及簡易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存摺影本、親屬協調會議紀錄 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 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 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有些混淆,非完全清醒,可 有簡單但含糊的語言表達。(2)記憶力:有明顯缺損,評估有 短、中、長期的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對家人辨識錯誤 、時間、地點也都不清楚。(4)計算能力:20-3不會回答計算 。(5)理解•判斷力:皆有明顯缺損。(6)認知功能檢查:認 知功能也有明顯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低血糖昏迷腦傷 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 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 化,恢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 低血糖昏迷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4 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6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雖 具狀請求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查彰化縣政 府並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 20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53845號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委請彰 化、南投、桃園、雲林縣政府對兩造及相對人之八名子女進 行訪視,除關係人○○○、○○○、○○○拒絕訪視,而○○○則係沒有 聯繫方式,其餘人等均有訪視報告在卷,相對人之全部子女 均無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 113雲家字第0069號函、南投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30086156 號函、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桃林字第113331號函、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龍老字第11 30600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八名子女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與其各子女間隔閡甚深,關係淡漠疏離,鮮有聯繫,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同居人,兩人並已同居四十餘年, 關係緊密形同家人,已具事實上夫妻關係,且戶籍謄本上兩 人亦同住一處,而聲請人○○○則為戶長、相對人為家屬,相 對人多年來亦由聲請人○○○同住照顧,顯見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相關事務及醫療照護知之甚詳;而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每月均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且不時會前往探 視相對人,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 人之子女○○○、○○○、○○○、○○○、○○○、○○○之代理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相對人之子女○○○、○○○、○○○則表明應由○○○任 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同居 人、三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又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關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計畫即 可自行決定,包括是否為相對人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或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機構。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費用,仍應依民 法之法定扶養順序,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附此敘明 。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07

CHDV-113-監宣-7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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