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應補充
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
、『墨菲特』、『陽光少年』等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
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阿湯哥」、「墨菲特」、「陽光少年」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阿湯哥」、「墨菲特」、「陽光少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6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墨菲
特」,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
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卷第55頁)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署押1枚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呂志雄」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偽造之「呂志雄」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27鄰新塭65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載有「呂志雄
」印文之收據與丙○○,由丙○○於印文旁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後,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
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黃錦川」之人,向甲
○○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明麗」,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甲○○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26日8時4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
卷)前交給付100萬元,丙○○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向甲○○出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呂志雄」名
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丙○○清點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甲○○收執,嗣
丙○○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墨菲特」,以此層轉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提出本案識別證,於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李欣茹」、「黃錦川」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檢視,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李欣茹」、「黃錦川」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檢視,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湯哥」、
「墨菲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湯哥說我要收取客人的貨款,一天
可獲利3,000元至5,000元,我從113年2月16日開始做,113
年3月26日被逮捕,這段期間我總共獲利2萬至2萬5,000元等
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3209-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