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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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李丞浩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90-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2號 附民原告 鍾依恬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69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52號 附民原告 林婉青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55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86號、第3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未獲 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勝凱國際」識別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 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松誠證券保管單」之 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陳尚要照顧爸爸媽媽及兒子 ,目前5歲的兒子有語言障礙等(詳本院卷第76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2次犯行都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第39386號卷第96頁 、偵字第32784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 人鄧德芳收取10萬元後,各依「路緣」之指示分別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 保管單」、「保管單」各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經辦人」欄 偽造之「張正榮」署押1枚 偽造之勝凱國際「張正榮」工作證1張(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無 無 二 偽造之「保管單」1紙(偵字第32784號卷第33頁)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榮」數位識別證1張(偵字第32784號卷第40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嗣張正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向張如慧佯稱 :可加入「凱勝國際」的APP,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等語,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 3月8日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鳳儀門市)交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 收款,並向張如慧出示偽造之「凱勝國際取現專員張正榮」 之名牌,並交付偽蓋有「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張如慧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如 慧,張如慧隨即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美珍」向鄧德芳佯稱:可用松誠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鄧德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17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慈豐門市)交 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收款,並向鄧德 芳出示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張正榮」之 名牌,並交付偽蓋有「松誠證券」印文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與鄧德芳收執,足生損害於鄧德芳,鄧德芳隨即 交付現金1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鄧德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德芳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如慧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轉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鄧德芳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各1份、行車軌跡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鄧德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保管單、識別證各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78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96號 原 告 鄧德芳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78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896-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5號 附民原告 王𦐒婷 附民被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58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應補充 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 、『墨菲特』、『陽光少年』等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 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阿湯哥」、「墨菲特」、「陽光少年」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阿湯哥」、「墨菲特」、「陽光少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46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墨菲 特」,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 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卷第55頁)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署押1枚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呂志雄」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偽造之「呂志雄」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3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27鄰新塭65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 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載有「呂志雄 」印文之收據與丙○○,由丙○○於印文旁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後,由該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不詳時點,佯 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茹」、「黃錦川」之人,向甲 ○○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明麗」,並於該軟體內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甲○○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 月26日8時40分許,在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居所(地址詳 卷)前交給付100萬元,丙○○即依詐騙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 到場,向甲○○出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呂志雄」名 義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丙○○清點甲○○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予甲○○收執,嗣 丙○○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墨菲特」,以此層轉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 罪計畫。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提出本案識別證,於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李欣茹」、「黃錦川」詐欺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檢視,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李欣茹」、「黃錦川」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面,被告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與告訴人檢視,告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湯哥」、 「墨菲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阿湯哥說我要收取客人的貨款,一天 可獲利3,000元至5,000元,我從113年2月16日開始做,113 年3月26日被逮捕,這段期間我總共獲利2萬至2萬5,000元等 語,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20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 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Hhhh』、『2232』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Hhhh」、「2232」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 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字第28955號卷第7至11頁) ,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 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 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 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育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服務生、需扶養一個4歲小孩(詳本 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 已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兆豐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 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 「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 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 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廖 育伶,使廖育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集團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該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16分許,再將該1萬元轉帳至該集團掌控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陳 專員」再指示林冠良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筆款項領出, 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將該筆1 萬元領出後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遭該集團詐 欺之其他被害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係林冠良出面提領該筆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本案警詢及另案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育伶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其中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陽信銀行林口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擷圖1張 被告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左列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4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左列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出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華南帳戶於113年3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轉入左列帳戶之1萬元,經人於同晚間9時17分許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目前詐欺集團運作實 務,領款「車手」通常均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 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此次任務應有領得酬勞200元,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6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洪冠豪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31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6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9號 原 告 宋政霖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第297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1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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