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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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應廣玳 被 告 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996元(含工資2,220元、烤漆5,314元 、零件2,970元、鈑金4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63頁) ,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3年9月2日止,約使用4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2,9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26元,加計工資2,220 元、烤漆5,314元、鈑金492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 用8,352元【計算式:零件326+工資2,220+烤漆5,314+鈑金4 92=8,3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5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32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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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97號 原 告 劉倖君 訴訟代理人 黃可馨 黃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瑞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補-79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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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7,8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1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9 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 可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 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26日,有起訴狀之本 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7,874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15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2,000,000元 2,000,000元 6% 111年2月21日 未記載 113年8月22日 WG0000000 2 400,000元 400,000元 110年10月15日 未記載 WG0000000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7

STEV-114-店補-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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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9號 原 告 王純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政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補-91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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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淑媛(柯符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童(姓名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 第1項及第2項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 新臺幣(下同)19,895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40,220元,及自1 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 決之部分即60,115元【計算式:19,895+40,220=60,115】,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504-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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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蔡秉希 被 告 許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政府機關不斷宣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111年5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招攬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繳回,可獲得每次配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固可能需要綁定供流通法定貨幣之一般金融帳戶,但也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甲男明知被告缺錢花用,仍願甘冒遭侵占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見該鉅款極可能屬不法來源之款項,甲男所在意者僅為藉被告製造款項流動終止之紀錄。被告併參考上述政府宣導內容,已起疑甲男恐係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匯入帳戶款項極可能為為詐騙贓款,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時,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甲男,並允諾依甲男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之款項。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後,該帳戶業於111年5月5日經列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已確信上開提領款項為詐騙集團贓款,然嗣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經當時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友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央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女友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資料,即於112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於「Engine6tw」系統平台中下單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前開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欺集團LINE對話頁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國泰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9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37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1266-202501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劉明宏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慶萍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傑奇詐稱:可代投注運彩金額獲利,惟獲利後須先匯款向銀行申請業務配合才可撥款云云,致劉傑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同年月15日22時54分許、23時8分許、同年月16日22時5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0,000元、30,000元、31,000元、20,000元,合計121,000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致劉傑奇受有121,000元之損失,劉傑奇嗣於111年6月3日因故身亡,原告分別為劉傑奇之父母,繼承劉傑奇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劉傑奇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劉傑奇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匯款紀錄、劉傑奇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EASYBANK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Instagram頁面及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投注頁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21,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5號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簡-1445-202501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郁孟志即樺新管理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月桂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慶中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補-21-202501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淵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9 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4-店補-5-20250117-1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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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7號 原 告 郭育禎 訴訟代理人 郭于緁 被 告 黃曉君 訴訟代理人 古士凡 陳以倫 謝儀娉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26,2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 4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前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 參。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 算其價額。本件起訴日為113年9月24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 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26,247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1,487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16% 113年2月19日 未記載 113年8月19日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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