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認罪,且
誠心悔改不會再犯,因家中已積欠房租4月,其需工作照顧
行動不便之母親及年事已高之祖父,其少年保護官亦會協助
找工作,故請求交保,並願意定期去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甫於113年8月8日因擔任車手遭查獲,竟於同年月14日再
次擔任車手而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惟被
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反覆擔任車手遭查獲,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
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
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聲請意旨所指之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
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旨被告之家庭因素、工
作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從
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SLDM-113-聲-1268-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