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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 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網頁等件,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 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 關情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亦 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至聲請人所列准予訴訟救助之行政訴訟裁定,其效力亦僅及 於該個案,尚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況且,就本 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3-聲-73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6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 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709-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 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國光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2裁定均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 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 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 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再-339-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35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743-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 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 3年9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對於聲 請法官迴避裁定及聲明異議裁定之聲明異議暨請求曉諭闡明 狀」「行政訴訟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應視為提起抗告 ,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 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聲明異議之申訴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無允許抗告人得為不服 之表示。況補正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271條規定提出異議,於法 亦有未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 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抗-324-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本件業已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5 號卷可稽,而其就無資力部分亦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且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3-聲-696-2025011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於東鯤(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 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再-566-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抗告事件(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3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 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16

TPAA-113-聲-675-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擎昇(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吳志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柏誠變更為翁培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新臺幣(下同)323,617,940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980, 198元,原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 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威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騏 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充當進項 憑證,且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有提示帳證不完全 情形,遂依上訴人自行申報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行 業代號:464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2 2,653,255元,加計利息收入5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 ,並否准認列利息支出3,634,706元、兌換損失827元,更正 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2,863,726元,補徵稅額3,886,833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 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實發票予飛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飛陽公司)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元,及列報營業收 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費發票予天逸財經 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 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 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323,617,940元-虛報營業收入221,276,959元) ,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 業代號:702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收 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 業淨利為7,634,456元(其他管理顧問服務:3,137,255元×2 2%+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99,203,726元×7%)、全年及 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營業淨利7,634,456元+利息收入5 8,090元+其他收入152,381元),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 018,799元、追減應納稅額2,553,19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 4元範圍內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决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有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 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未依 通知提示完全之帳簿供核致無法勾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 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7,634, 456元,並無違誤。  ㈡關於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 中,包含102年度銷售予天逸公司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此有天逸公司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之說明函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天逸公司負責人溫峰泰 (民國92年7月31日至99年12月29日任上訴人負責人)於110 年4月8日接受臺北國稅局詢問之談話記錄所陳相符,亦與臺 北國稅局110年5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所載調查結果一致,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 依收入性質,按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行業代號:7020-99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96元(3,137, 255元×22%),尚無違誤。 ㈢關於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上訴人以電腦 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銷售收入列報為營業收入淨額,於被 上訴人扣除虛報銷售予飛陽公司、鼎曜公司之營業收入後, 其客觀合理可作為推計基礎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2,340,981 元,再扣除屬管理顧問服務業之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 則上訴人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營業收入淨額為99,2 03,726元(102,340,981元-3,137,255元),被上訴人依此 項收入性質,按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行業代號:4641-11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利6,944,26 0元(99,203,726元×7%),並無違誤;另就此部分營業淨利 加計顧問費營業淨利690,196元,核定102年度營業淨利為7, 634,456元,亦無違誤。  ㈣上訴人列報兌換虧損827元,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誤: 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列報兌 換損失827元,然未提供銀行結匯證實書為其憑證,亦無明 細計算表以資核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認定虧 損。況依上訴人普通日記簿記載可知,該兌換虧損係因年底 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已實現之虧損,自應不予 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營業外損失予以剔除,並無違誤 。    ㈤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3,634,706元,被上訴人全數否准認列, 在946,034元範圍內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被上訴人 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102年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租賃汽車,就租車押金每月設算利息970元 ,全年利息11,640元(每月970元×12月),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72條規定,上訴 人應以「租金支出」列帳,惟上訴人將之列報為利息支出, 故被上訴人依其性質調整為租金支出,應屬適法,且因調整 後之租金支出屬營業費用,並不影響本件上開依推計課稅方 法所為營業淨利之核定。  ⒉上訴人列報支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 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借款之利息支出為3,623,066元( 3,634,706元-押金設算息11,640元)。上訴人102年度向銀 行融資借款,實際繳付利息予彰銀九如分行等5家銀行之借 款利息共計3,646,472元,其中2,700,438元係上訴人申請開 立國內信用狀予受益人威騏公司,並於付款後轉融資所繳付 之利息費用,惟因上訴人與威騏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純係 為取得銀行融資而開立不實發票,則上訴人以威騏公司為受 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亦屬虛偽不實,其因而繳付之融資利 息難認屬營業上所必須,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不予認定,尚無 違誤。至於剩餘946,034元部分,因係上訴人向銀行一般借 款之利息支出,且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在此金 額範圍內,即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  ㈥綜上,原判決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利 息支出項目,否准認列在946,034元範圍內均撤銷;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 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租稅稽徵程序,稅 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 人應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及應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 並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協力 義務時,得依職權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而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應保持 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第2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 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另稅捐 稽徵法第11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 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5年。」其立法理由載明 :「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 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 ,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不得 少於5年。」可知營利事業應於一定年限內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就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外之 帳簿應至少保存10年,就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以 外之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   ㈡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準此,核課期間原則上為5年,除未申報案 件核課期間為7年外,若為已申報案件,倘涉有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7年。由此可知 ,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而故意以詐 欺或匿報、短報、漏報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等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即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情形相當,應適用較長之7年核課期間。納稅義務人基於 逃漏稅捐之目的,於申報時漏報所得,於稽徵機關查核時復 不提示與證明課稅事實相關,且尚在保存年限內之帳簿等資 料,雖只是消極不作為,但已造成稽徵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 件之障礙,應認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適用較長之 7年核課期間,方能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  ㈢經查,上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 人書面審查後依申報數核定。嗣以查獲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威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其有提示帳證不完全情形 ,被上訴人遂為更正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 人乃函請上訴人提供帳簿憑證,嗣查得上訴人另涉及開立不 實發票予飛陽公司及鼎曜公司,虛增營業收入221,276,959 元,及列報營業收入中包括有開立金額3,137,255元之顧問 費發票予天逸公司,惟上訴人仍未補提示帳證文據,被上訴 人乃依查得事實將虛增之營業收入減除後,重新核定其營業 收入淨額為102,340,981元,並就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按 其他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其他營業 收入99,203,726元按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7%,分別重新計算核定營業淨利為7,634,456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7,844,927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上訴人102年度既有開立及取 得不實憑證而虛進虛銷之情形,其所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內容,自難認為真實正確;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 3日、110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時,雖已逾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 就相關會計憑證應保存5年之期限,惟尚未超過同辦法第26 條第1項就相關帳簿所定10年保存期限。上訴人僅提出102年 度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日記帳,至於其他重要之帳簿文 據,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仍未提出,原審以 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文據並不完全,且無法就其中一部分所得 額為正確之勾稽核定,核有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3條所課予提 示帳簿文據協力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取具不實 進項憑證及虛開發票等不法情事,增加其正確核定稅捐之難 度,為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有故意以虛報進項之 詐欺方法逃漏稅捐情形,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並以上訴人自行列報之營業收 入淨額,減除已查明屬虛增營業收入之餘額,作為推計營業 淨利之基礎,就顧問費收入項目3,137,255元部分,按其他 管理顧問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核定其淨利690,1 96元;就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收入項目部分,按電腦週 邊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此部分營業淨 利6,944,260元,所為推計已力求客觀、合理,並剔除上訴 人虛增之營業收入,俾與上訴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 公平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及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 送達更正核定通知書,距上訴人申報日(103年5月29日)未逾 7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就關於上訴人所列報 「兌換虧損」項目827元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認列,並無違 誤;上訴人列報租車押金設算息之利息支出11,6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上訴人列報繳付銀行借款之 利息支出部分,其中2,700,438元部分,係上訴人以威騏公 司為受益人所開立國內信用狀而繳付之融資利息,非營業所 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尚無違誤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並 無虛報進項憑證、不履行帳簿文據提示協力義務之情形,並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而 僅涉及應否調整所得之情形,故核課期間僅為5年,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 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 摘,並無可採。  ㈣行政訴訟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僅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 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 礎。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 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 中並無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即威騏公司主辦會計 李雅苓、會計人員吳季芳及員工林士琬、林孟儒等人於接受 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係屬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所引訴訟外之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 採。況關於證人李雅苓、吳季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於接 受被上訴人談話之紀錄,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經提示當 事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3第170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亦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又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 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為判斷。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取具威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326,855,498元,係故意 虛報不實進項(成本費用),藉由虛報應減除之成本費用, 導致計算之營業淨利短少,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合於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 」情形,其判斷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雅苓、吳季 芳、林士琬及林孟儒等人之談話紀錄無證明力,原判決僅以 被上訴人內部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有故意虛報進項而逃 漏稅捐之情事,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㈤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於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而未提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上述條文所稱之「未提示」,係包含提示不完全 。因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 簿文據,納稅義務人若未能提示或提示不完全者,稽徵機關 即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 判決以上訴人雖有提出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然 並未提示其他可供補正進銷貨內容之其他會計憑證或帳簿, 可供逐日逐項勾稽,且其所提出存貨分類帳其記載內容不完 整且無其他補正,無法達成正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 ,足認亦有提示帳簿文據不完全之違反協力義務情形等情, 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 無不合,則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帳證予 以調查論斷情事。故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 未能提示完全之帳簿文據致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 即無不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 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原審自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屬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認定係屬適法之 判斷。至本件是否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致應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情事,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上訴意旨復執詞就屬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從而,上 訴意旨以其並無帳簿文據不全情事,得按實認定所得,自無 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之餘地,縱予推計課 稅,原判 決未以上訴人相近年度之實際被查核情形之資料,予以合理 推計認定,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自無可採。  ㈥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總額(淨額)及稅額,係根據營 利事業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就各該組成要素交錯適用、合併計算之結果,故核課稅 額處分具單一性及整體性,在適用核課期間時,無從將同次 申報之收入或扣減項目割裂處理,分別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適用5年、7年之核課期間 。是上訴意旨另主張:關於顧問費收入3,137,255元、列報 兌換虧損827元及利息支出3,646,472元部分,均與虛進虛銷 無涉,更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 故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屬 誤解,無足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6

TPAA-112-上-6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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