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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被 告 蕭振錫 林天源 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黎韋呈 被 告 陳富雄 王建二 王元亨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重訴-82-20241023-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到院 ,且本件尚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 出如附件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2項 、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附 件: 一、聲請人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7,140元( 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 共14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4×51×10 =7,1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 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三、提出詳細表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 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7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存摺內 頁明細等)。 五、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105 年6月起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 六、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七、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自111年度 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將查詢結果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文件陳報本院。 八、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陳報本院,如 係人壽保險,應一併陳報如解約可以領取之金額。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土地、建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基金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7月起至今,有無財產變 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 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十一、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證據說明    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形,及扶養義    務人姓名暨人數。  十二、提出證據詳細說明更生方案之履行期數、時間、金額。 十三、提出證據詳細說明更生程序進行中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 於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有無變更,如有,其原因為何。 十四、說明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2024-10-23

KLDV-113-消債清-17-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周恒青 周 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653-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王高淑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被告「平頭男子」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652-20241023-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明珠 被 告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足憑,是 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重訴-44-2024102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華惠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家事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再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2條「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 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 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6條前段「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規定,顯見家事事件法依事件性質而定之家事事件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而為專屬管轄,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 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 被繼承人李金海於遺囑內載明分別贈與予原告,其聲明為: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甲○○,及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經核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 因遺贈 之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本院家事庭。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507-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947-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948-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被 告 郭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654-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邊苗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芷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富達 投資許騙集團等人」之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6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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