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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北點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睿騰即林宏仁 人 債 務 人 蕭玄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二)貳拾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3-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瑞宇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睿騰即林宏仁 人 債 務 人 蕭玄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二)參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5-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家榆 被 告 李哲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58,2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 1,17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本金合併計算後,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21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8,691元) 1 利息 42萬8,69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106/365) 2.295% 2,857.2元 2 違約金 42萬8,691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74/365) 0.2295% 199.46元 小計 3,056.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885萬8,293元) 1 利息 885萬8,293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104/365) 2.295% 5萬7,925.96元 2 違約金 885萬8,29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72/365) 0.2295% 4,010.26元 小計 6萬1,936.22元 項目3(請求金額462萬1,171元) 1 利息 462萬1,171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75/365) 2.295% 2萬1,792.3元 2 違約金 462萬1,171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44/365) 0.2295% 1,278.48元 小計 2萬3,070.78元 合計 1,399萬6,219元

2025-03-11

PCDV-114-重訴-9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憲凭 債 務 人 蕭玄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 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貳佰伍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72-20250311-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芳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11

MLDV-114-苗司消債調-10-2025031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宇軒 相 對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謝奕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2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1,720元,並業經聲請人預 納裁判費80,002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2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1

MLDV-114-司聲-1-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仕安 簡棕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妤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妤甄 高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96,269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79,173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促-296-20250311-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勝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一)4,060,000元(二)2,0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11月16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一)3 ,380,000元(二)1,450,000元(三)240,000元,利息及違 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本2件及建物 登記本1件、貸款契約影本1件、借款契約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瑞崗 四    1055 6 全部   2 高雄 前鎮  瑞崗  四     1056 4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33 瑞崗段四小段1056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5.28 二層:38.34 合計:73.62 全部   崗山中街180巷4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拍-32-20250311-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徐長芳 債 務 人 莊佳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玖佰參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促-2470-2025031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中翰 相 對 人 林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1

TYDV-114-司聲-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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