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3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4元自
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謝貴米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032元、頭期款13萬元,分36期攤還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17,112元,期間自84年5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如未依
約遵期繳款,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按日息
0.00056%(惟原告僅請求年息10.95%)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款至第32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尚欠本金65,674元、利息2,769元及其
後遲延利息。嗣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雋邦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催繳存證信函、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一般還款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179至183、187頁)。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443元,及其中65,674元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186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