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SDEV-113-沙簡-85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