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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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DEM-113-沙金簡-62-202411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DEM-113-沙交簡-848-202411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洛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DEM-113-沙交簡-849-202411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DEM-113-沙交簡-850-20241126-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DEM-113-沙金簡-61-202411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境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8-202411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天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DEM-113-沙簡-734-20241125-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6-20241125-1

沙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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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學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學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5-202411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訴訟代理人 鄭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多 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21

SDEV-113-沙簡-85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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