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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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96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9,461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 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 下同)30,962元,及其中本金29,46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30,962元及其 中本金29,4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68-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彭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宜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累計67,613元 正未給付,其中67,613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613元 彭宜臻 自民國114年2月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78-202503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許庭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762元,及其中新臺幣46,5 76元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庭瑜於111年1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庭瑜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6,576 元,而於113年12月2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 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186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47,76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7

CHDV-114-司促-2273-202503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務 人 何坤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297-2025030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 債 權 人 黄祝妹 債 務 人 黃馥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790-202503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周承閔 相 對 人 胡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1年3月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4日 TH223507 002 113年7月21日 1,8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1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票-374-202503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佳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本金 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46,870元,及其 中本金46,26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2265-202503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8號 債 權 人 吳暄琮 債 務 人 彭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288-2025030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故請補繳聲請 費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 ,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06

CHDV-114-司票-375-202503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峰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本金 捌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90,581元,及 其中本金87,67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22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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