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柔至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1
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27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8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3+1)≒1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750) ×1/3×(0+8/12)
≒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1,167=5,833】,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為5,8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小-292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