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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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張自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子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53-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42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志銘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184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42-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煌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鎧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 ,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簡-1332-20250206-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鄭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7,389元,及其中2萬5,9 17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萬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73-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 )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69-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嚴宣淨 被 上訴人 黃飛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4,700 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簡-1126-20250206-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柔至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1 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27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8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3+1)≒1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750) ×1/3×(0+8/12) ≒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1,167=5,833】,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為5,8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小-2926-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柯炳豪 被 告 凃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 7,599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1月7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 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4萬4,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56-202502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45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2,000元。 扣案之防爆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二)地點:○○市○○區○○○路00號前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友人吵架,竟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防爆棍1 支,於前揭地點朝人揮舞擺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1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爆棍1支質地 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 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手持該防爆棍於大馬路旁揮舞等情,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承明確,是該具殺傷力之防爆棍斯時確係處於被移 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 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係因與友 人吵架始取出該防爆棍,然其遇糾紛理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 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防爆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M-113-雄秩-197-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嬡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巷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請一併提供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資 料、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1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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