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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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具狀略以:伊於 服刑前均有按月繳納,並非惡意停繳,現經濟上亦需人接濟 ,故難以還款;且對於原告計息方式有疑義,伊之前均有繳 款等語,惟觀諸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之利息計收方式為 「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3.99%計算(合計年利率1 5.06%)」、「凡利率採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其調整頻 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如遇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採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有約定書第一條第 ㈤項第2款第⑴點、第七條第㈡項約定在卷可稽,且定儲利率指 數於113年5月23日已調整為1.73%,亦有定儲利率表在卷可 考,則原告請求按年息15.72%(即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 利率13.99%)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計 息有疑,然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 可認定,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服刑中無力償還,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7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培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關於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2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 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5

TPEV-114-北簡-950-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王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02-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筱嘉、陳淑美、張元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至6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繳納裁判費外,復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 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提出關於被告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不明而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 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1月3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有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05

TPEV-114-北簡-951-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 原 告 何秉宥 被 告 林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09分許,欲牽 引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巷○○○○○○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停放於鄰近被告 機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逕行造成系爭車輛傾倒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機車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傾倒而受損,修復費用13,6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估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監視器畫面 及截圖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牽引機車時,未注 意鄰近停放機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3,650元,均 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車損照片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3 月19日止,已使用約6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為9,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9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50×0.536×(6/12)=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50-3,658=9,9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2元(9,992/13,650×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268元(1,000-732)。

2025-02-05

TPEV-113-北小-50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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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蘇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2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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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3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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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於民國90年11月25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 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迄未給付;被告另分別於91年、93年間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 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 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報 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1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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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鄭琳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23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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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 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48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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