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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02,8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315,839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100-2024100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467元,及其中64 ,054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8

CYDV-113-司促-8095-202410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7,847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   被告許博舜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保險。被告於101年1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康原誌 、康淑雅及康清涼三人招攬如原證2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三人收取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險費如原 證2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 用,均未按期向原告繳納。被告為避免上述侵占保險費之行 為曝光,未經訴外人三人之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原證2 附表(變更保單内容)所示之變更事項,藉以隱瞞犯行。嗣訴 外人康淑雅於000年00月間接獲原告客服電話後始知悉前情 ,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 5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原證1)。訴外人三人遂對原告及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證1)原告及被告應 連帶損害賠償訴外人三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按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金額詳後述),是提起本件訴訟向應 負責之被告求償。 二、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2,87 7,847元: 1、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 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連帶給付康淑雅890,100元、連帶 給付康清涼142,560元,及各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三人並同意判決款 項由康淑雅統一受領(原證5)。原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金 額與訴外人三人詳議計算至112年4月17日之利息,給付本金 2,401,440元、利息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 及抗告費1,000元(原證4),共計2,877,847元即本件請求金 額(附表1)。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 ,634元,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附表2),共計35,88 7元。原告爰清償匯款共計2,841,960元(2,877,847-35,887= 2,841,960)至康淑雅指示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帳戶在案(原 證6),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之金額2,877,847元。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定。查前開2.所示之(甲)(乙)(丙)(丁)金額加總20,061 ,350元,既屬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且被告於原告醫院給付之範圍内, 依法亦免其清償責任,則原告醫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 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免責時(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曰止 ,依上開金額(20,061,35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當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基於被告僱用人之身分,賠償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以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061,350元,同時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起訴 狀附件1)。 2、查原告基於僱用人身分於112年4月25日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 ,斯時起已免除被告對訴外人三人之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 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12年4月25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 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康淑雅 、康清涼、康原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   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25 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許博舜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博舜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僱用人於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的部分 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康淑雅、康清涼、康原誌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受 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 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 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與被告連帶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康淑雅890,100元 、康清涼142,560元,合計2,401,440元;及各自109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   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抗告費1,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又查,康原誌、康 淑雅、康清涼三人同意全部款項均由康淑雅統一受領,並已 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634元 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合計共計35,887元後(詳起 訴狀附表2),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其 餘金額2,841,960元給康淑雅。以上包含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 8條規定代扣之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847元;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 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註: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但 僅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勞訴-27-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曹紘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45元,及其中30 ,000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86-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甫出生3個月之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 等問題,經治療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 出面,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 體態皆有穩定發展,目前之尿道下裂問題,醫生表示要等相對人 滿6個月後始須動手術治療;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監護人聯繫欲 協助辦理出生登記,惟監護人多次爽約,亦無法得知監護人目前 居住所在地,處遇計畫難以執行,目前已失聯,親屬亦表示無法 與監護人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 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8-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其中30 ,099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66-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8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盧揚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41元,及其中17 ,108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82-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7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鈺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40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7,936元,及其中76 ,334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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