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76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6

FYEV-113-豐補-900-20241106-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一、上原告與被告江矩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補-192-20241105-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 65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5

FYEV-113-豐補-901-202411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4

KSEV-113-雄補-2601-202411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蘇○凱(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育(年籍資料詳卷) 張○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蘇○凱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蘇○凱、其法定代理人蘇○育、張 ○香等足資識別蘇○凱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炫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 2時4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由巿區往林內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南雲交流道聯絡道口 (下稱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並起步右轉駛入南雲交流道聯絡 道時,被告蘇○凱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爭(搶)道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廖炫琪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869元( 細項:零件549元、工資1萬6,32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 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為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 ,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6,751元。又被告蘇○凱於00年0月00日 生,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蘇○育、張○香為被告蘇○ 凱之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A車受損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35、146頁),且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8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小-431-2024110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林奕勝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01

TCEV-113-中小-3390-2024110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黃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98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30

HLEV-113-花補-473-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宥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51-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30

TCEV-113-中小-3815-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鋒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1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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