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相 對 人 沛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3,240,
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
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4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
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
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
日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02號函(下稱聲請人111年9月23
日函)核定,嗣相對人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
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上開計畫,於112
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經聲請人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
字第1121110476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同意辦
理計畫變更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
第1121111163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同意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及
計畫所購置之財產,相對人竟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
務,現場停水停電。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
向聲請人表示,伊收到第三人即出租人呂寶琴、簡書元委任
律師寄發律師函,將針對上開計畫所補助購置之機械設備行
使留置權,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拍賣,聲請人
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7號函(下稱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通知相對人繳回補助款324萬元,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代表人履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
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相對人無法且無力歸
還324萬元」。今相對人經營不善,廠區業務一切停擺,為
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顯然可見計畫補助款所購
置機械設備,將於113年11月18日遭變賣,極易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補助作業規範(
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
37頁)、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53頁)、聲
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9月27日
「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
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聲
請人之綜合企劃科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
頁)、自在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8頁)、
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70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113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324萬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2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