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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正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 下淨值為負值,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額可 證。而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依職權查證,且人證物證齊全 ,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聲請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貸餘額證明影本為證,然 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難謂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 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 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3-救-5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相 對 人 沛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3,240, 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 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4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 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 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 日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02號函(下稱聲請人111年9月23 日函)核定,嗣相對人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 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上開計畫,於112 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經聲請人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 字第1121110476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同意辦 理計畫變更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 第1121111163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同意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及 計畫所購置之財產,相對人竟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 務,現場停水停電。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 向聲請人表示,伊收到第三人即出租人呂寶琴、簡書元委任 律師寄發律師函,將針對上開計畫所補助購置之機械設備行 使留置權,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拍賣,聲請人 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7號函(下稱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通知相對人繳回補助款324萬元,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代表人履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 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相對人無法且無力歸 還324萬元」。今相對人經營不善,廠區業務一切停擺,為 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顯然可見計畫補助款所購 置機械設備,將於113年11月18日遭變賣,極易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補助作業規範( 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 37頁)、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53頁)、聲 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9月27日 「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 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聲 請人之綜合企劃科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 頁)、自在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8頁)、 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70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113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324萬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2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5

TPBA-113-全-9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 訴字第10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14

TPBA-112-訴-136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吳真道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上列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台 內法字第1130401505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4、5、7項分別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提起本件徵收補償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 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規定:「下列土 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㈠有 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 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㈡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 止徵收之爭議事件。㈢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 爭議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起訴時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 狀,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經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代理 之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1頁 ),是其起訴即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3

TPBA-113-訴-96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周翊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9日第 27-2770602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對其於113 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至新北市板橋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為,處以10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 照4個月之處分,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 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訴-126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訴-775-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陳靖惟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及該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原處分關於如附表編號1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元 。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嗣被上訴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期間重新審查,於113年3月7日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第1項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第2項刪除(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合稱原處分),重新 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96-50)公里等情,有卷內證據等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在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卷附 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里標誌, 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上 訴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之違規地點,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其超速行駛,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又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為112年9月20日,確於上開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依 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主機編號、證號均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準此,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 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 。  ㈢再者,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 路一段橋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 702號前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 墩,推測約10至20公尺等情,均有卷內證據可參,原審審酌 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 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 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 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 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 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 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 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 規合法性要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單,一張是超速罰鍰 ,一張是吊扣牌照,額外遭記違規記點3點及上交通安全講 習,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超速46公里,其違 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63條、第24條等規定,經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 鍰、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等情(原判決2-4頁),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的理由論述),且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由、罰鍰、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⒈行政罰法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由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另有罰鍰以外之行政罰處罰者,本得併為裁處,只是必須 基於比例原則,如果從一重裁處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就不 得重複裁處;但如果從一重裁處已不能併予達成其他行政法 上課予義務之目的者,併予裁處並不違背比例原則,自得併 予裁處。  ⒉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 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 復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可知上開規定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 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 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 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 ,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 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 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 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 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 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⒊經核,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因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均屬於不同之行政罰種類 ,處罰目的均有不同,自不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 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於法並無不 合。  ⒋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 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 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 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 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 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 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 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從而,違反道 交條例,而依同條例第24條施以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每次 以不超過2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講授 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 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 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酒駕生命教育、 戒酒案例分享、酒癮預防與治療、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 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 規、親職角色與責任、駕駛人身心狀況及行車安全或其他與 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第9 條及第11條)。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 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 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 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義 務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併命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不生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章遭開立2張罰 單,一張是超速罰鍰,一張是吊扣牌照,並應參加交通安全 講習,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自難憑採。  ⒌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 經警方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 公里;卷附現場照片警52告示牌固定桿上即有圓形限速50公 里標誌、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於上訴人超速違規時點 係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違 規地點為一般道路,警52告示牌設置在平鎮區快速路一段橋 墩編號P282旁,與違規測速地點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前 約197公尺,又測速儀器距離違規車輛車尾約一個橋墩,推 測約10至20公尺,原審審酌採證照片中車道線位置,上訴人 車輛車尾距離測速儀器照相鏡頭相當於2至3組車道線段間距 之距離,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則兩者間距離約為20至30公尺應屬相當,堪認上訴人車輛 超速違規地點在警告標誌後方100至300公尺內(197+30), 員警於上述「警52」告示牌後距離約300公尺內執勤取締超 速違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雖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惟員警當時係執行取締超速巡邏勤務,有經單位主管 核定112年9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13人) 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按,縱有雷達測速儀旁未開啟警示燈之情 形,無礙本件已符合取締違規合法性要件等情,原審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 尚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以其 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因而,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 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 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 被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裁決書(原審卷第49至50頁)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2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 112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12913號 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 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702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1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2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備註:上開第1項經被上訴人改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4月06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上開第2項已經刪除(原審卷第47頁)

2024-11-11

TPBA-113-交上-237-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雄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安路472 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劉芊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芊妤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倒 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 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已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嗣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卻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 參與辯論、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 不周,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無構 成肇事逃逸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不 備之違法。本件有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劉芊妤、證人謝耀仲均一致證稱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證人 謝耀仲有告知上訴人發生碰撞及受傷等情;另劉芊妤、證人 謝耀仲、黃贊盛亦均陳稱,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未久即駕車離 去,證人謝耀仲則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之情無誤,是其等陳 述內容多為一致且相符,並與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所示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有面向系爭機車騎士旁之另一機車 騎士對話,上訴人後續並開車離開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自 陳是聽到喊叫聲始於碰撞後立即下車,足認上訴人於下車後 已知悉當時發生系爭事故,再審酌劉芊妤於偵查中所陳,上 訴人下車有看他一眼,以及證人謝耀仲證稱於上訴人駛離現 場後,有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並於與系爭車輛一同停等紅 燈時,告知上訴人有車禍竟肇事逃逸等情,足認上訴人當已 知悉發生碰撞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故上訴人所稱未與證人 謝耀仲對話,不知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 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益徵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駁斥,並敘明無調查其 他證據之必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之勘驗採證影片筆錄,係附 於士林地院卷第105頁及原審卷第49頁(原判決記載為第47 頁),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足證勘驗時兩造均在場,並表示意 見。上訴意旨悖於事實而主張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未通知兩 造於公開法庭參與辯論、表示意見,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按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 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判決之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卷第7頁),經本院廢棄前判決 發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將該次上訴 裁判費750元(上訴審裁判費)命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 5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未向其收取上 訴裁判費,故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交上-301-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永峯即樹義診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 00元。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1

TPBA-112-訴-917-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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