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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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 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⒏提出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⒐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暨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 (二者皆須提出)。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柒 佰貳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20元【(1+1)4320- 1,000=72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7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清算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 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 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 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 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一、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4萬8,613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8,612元以觀, 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 ,勿僅概括陳報「不足部分由女兒支付」。如係親友支應 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十二、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25-01-08

SLDV-113-消債清-137-20250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游明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1-08

SLDV-112-司執消債清-5-20250108-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3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3,060元【計算式:6×51×10=3,06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96-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宜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44-20250108-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 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 ,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 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 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銀行聲請扣押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人 已與債權銀行協商,等待債權銀行回覆中,請法扶跟債權銀 行聲請更生中,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時,於本院並未聲請更生 或清算,並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從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 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程序要件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4-消債全-1-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永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1月止,係分別受僱 於何公司?並補提113年12月、114年1月之薪資轉帳證明。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釋明其個人(自身)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額為若干 元? 四、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BDW-5535汽車分 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 擔保,其中系爭262-PGG機車部分,業經合迪公司同意列入 無擔保債權,惟系爭BDW-5535汽車部分,因合迪公司未實際 掌握車蹤及車況致無法估算其殘值,且目前仍在效期內,是 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15-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36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請人 陳貴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元大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 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5年 8月起,分120期、利率6%,按月清償17,238元,嗣聲請人繳 至98年3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說明: 「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 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356-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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