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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振源、游美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振源、游美芝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 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CDV-114-司執-3349-2025010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30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明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所有保單內容並為執行,為執行標的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2025-01-07

CHDV-113-司執-66302-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佑泰清潔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 市小港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核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1-07

CTDV-114-司執-2017-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尚諭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電話:00-00000000#293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 債 務 人 薛明仁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薛明仁所有對於第三人臺灣力匯 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TDV-114-司執-2102-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1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建憲              住同上              債 務 人 戴嘉言(民國106年12月19日出境)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 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已於 民國106年12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又,上開支付命令 係107年4月18日核發,迄今已逾6年8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第1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 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支付命令既已因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而失效,債權人即無從補正,本院亦無庸命債 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判既尚不生確定效力,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TDV-114-司執-70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電話:00-0000000#6376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益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陳益連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益連 已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 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TDV-114-司執-2134-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雅芬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彰化縣 二林鎮,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CTDV-114-司執-2023-2025010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蕎伊即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75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嶝將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屬_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1-07

CTDV-114-司執-1759-20250107-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29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郭榮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郭榮男住所係在臺東 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2025-01-07

CHDV-113-司執-81295-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秋月即陳紫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秋月即陳紫婕對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 市大安區、松山區及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1-06

TCDV-114-司執-203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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