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振源、游美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振源、游美芝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
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TCDV-114-司執-3349-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