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新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0號(該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309
元、20,594元(均為營利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6,46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共1,444,491元(其中1張保單可領取每5年還本20%
之生存保險金,聲請人稱每5年可領200,000元,清卷第493
頁)。
2.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自稱111年5月
起迄今擔任「流行傳播企業社」(負責人為次子鄭聖俊,該
頻道係雇主向快樂廣播電台租用,節目名稱為快樂廣播網)
播音員,每月收入12,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其主張每月
支出17,303元扣除工作收入12,000元,餘額5,303元)由孫女
鄭孟洳全額負擔;其臉書帳戶:「鄭新助【活動限定】」是
由鄭孟洳團隊經營,其非實際經營者;自稱名下金鼎強有限
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淨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露公司)之
股東投資額皆已被債權人執行殆盡;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41-45頁,清卷一第1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91-193頁)、債權人清
冊(前案卷第14-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1頁)、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9-2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21頁)、
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2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5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
卷一第197頁)、存簿(清卷一第225-227頁)、臉書資料(清
卷一第97-105頁)、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
173頁)、工作證明書(清卷一第195頁)、實際工作照片(清卷
一第205頁)、工作室現場照片數張(清卷一第495-497頁)、
孫女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清卷一第2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67-69、73-75頁)、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文化
部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清卷一第201-203頁,流行
傳播企業社)、高雄市政府函暨金鼎強公司、淨露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清卷一第245-2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
卷一第187-189、431、493-494頁)、新光人壽生存金通知
書(清卷一第51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一第175-179頁)、新
光人壽函(清卷一第181-185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
①「鄭新助聽友企業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為鄭聖俊、鄭惟心
、黃月鳳),100年1月17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各998,436元、931,872元、873,629元、995,6
62元、998,436元、499,218元。
②「台灣老人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黃月鳳),1
07年4月27日設立,110年1月26日歇業,108年至109年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各956,700元、892,918元,110年營業稅
隨課補徵399元。
③「台灣人文化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4年10月26日設立
,85年1月30日已註銷登記。
④「天音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80年9月10日設立,查無稅
籍資料。
⑤「天音雜誌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77年1月29日設立,78年
2月15日至79年2月14日停業,79年1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
⑥「快樂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鄭惟心、黃月鳳
),101年12月20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各1,067,664元、996,484元、934,204元、1,064,698
元、1,067,664元、533,832元。
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135-1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函(清卷一第155-171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
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
者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爰以其每月工作收
入12,000元加計孫女給予5,303元,合計17,303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清卷一第193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居住在二媳婦黃秀
芳所有房屋內,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7
,303-(17,303×24.36%)=13,088】而為13,088元,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17,30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3,088元,餘額為4,215元。而其債務以保單解約
金約1,450,958元償還後,仍有約114,139,397元(前案卷第
14-16、33-37頁、調卷第41、55頁,計算式:115,590,355-
1,450,958=114,139,397),佐以其現年83歲高齡,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72-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