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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聖藤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聖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聖藤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139,3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139,3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金額過高而於 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退休,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1,595元,而其名 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6,932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2 3,467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5元、2,552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41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於111、112年度所得甚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21,5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5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4,2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39,37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8 0,399元後,債務餘額為12,858,98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78-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森棻即莊幸蓉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森棻即莊幸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森棻即莊幸蓉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73,417,0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3,417,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而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1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4日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資助,而其名下有10 筆應有部分甚低之共有土地,屬為難以變價之財產,另有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314,43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 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日陳報狀㈠所附配 偶資助切結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218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保,則聲 請人主張其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配偶資助等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1 86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 配偶資助,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314,43 0元後之負債總額72,102,5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30

CTDV-113-消債清-68-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岳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岳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岳治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44,5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而於同年11月7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44,5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成立協商方案 而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日清算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廣誠金屬行,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57,2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38,1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18,275元,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 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29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112年 度司執字第176882號函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8,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1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0,7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44,50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8,275元後,債務餘額為13,426,2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5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5-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良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榮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710,42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10,42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 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汎高工程有限公司,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81,35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3,446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9,485元、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52,619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17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6587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6日遠壽字第1130011797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3,446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2,618元、6,54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張○ ○,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與配偶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7年生,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與4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 3,461),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618元,應屬可採;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544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 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計算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4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9,162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扣除保險解約金62,104元後之負債 總額1,648,31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50-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顏志中(原名:顏明崑、陳明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志中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法院亦不得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此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此外,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 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 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清-294-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胤廷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胤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胤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35,6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而 於同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35,654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2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113)Z0000000 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1月至同 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63,41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27,236元,惟自113年7月起改任 職於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7、8月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所示薪資各為30,159元、20,805元,而其名下僅友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86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1,221 元、346,293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8,858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9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3日友邦字第1130500062號函、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平均每月薪資27,23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8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23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82元後僅餘11,15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5,654元,扣除保險解約金861元 後,債務餘額為834,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逾6 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清-49-20241227-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温文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00元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5,000元,共計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清-319-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鄭新助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新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10號(該卷下稱前案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 ,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309 元、20,594元(均為營利所得),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6,467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共1,444,491元(其中1張保單可領取每5年還本20% 之生存保險金,聲請人稱每5年可領200,000元,清卷第493 頁)。 2.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自稱111年5月 起迄今擔任「流行傳播企業社」(負責人為次子鄭聖俊,該 頻道係雇主向快樂廣播電台租用,節目名稱為快樂廣播網) 播音員,每月收入12,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其主張每月 支出17,303元扣除工作收入12,000元,餘額5,303元)由孫女 鄭孟洳全額負擔;其臉書帳戶:「鄭新助【活動限定】」是 由鄭孟洳團隊經營,其非實際經營者;自稱名下金鼎強有限 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淨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露公司)之 股東投資額皆已被債權人執行殆盡;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 3.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41-45頁,清卷一第19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91-193頁)、債權人清 冊(前案卷第14-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271頁)、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9-2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21頁)、 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3-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 第1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2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5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 卷一第197頁)、存簿(清卷一第225-227頁)、臉書資料(清 卷一第97-105頁)、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 173頁)、工作證明書(清卷一第195頁)、實際工作照片(清卷 一第205頁)、工作室現場照片數張(清卷一第495-497頁)、 孫女出具之資助證明書(清卷一第2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 第67-69、73-75頁)、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文化 部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清卷一第201-203頁,流行 傳播企業社)、高雄市政府函暨金鼎強公司、淨露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清卷一第245-2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 卷一第187-189、431、493-494頁)、新光人壽生存金通知 書(清卷一第51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一第175-179頁)、新 光人壽函(清卷一第181-185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  ①「鄭新助聽友企業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為鄭聖俊、鄭惟心 、黃月鳳),100年1月17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各998,436元、931,872元、873,629元、995,6 62元、998,436元、499,218元。  ②「台灣老人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黃月鳳),1 07年4月27日設立,110年1月26日歇業,108年至109年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各956,700元、892,918元,110年營業稅 隨課補徵399元。  ③「台灣人文化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4年10月26日設立 ,85年1月30日已註銷登記。  ④「天音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80年9月10日設立,查無稅 籍資料。  ⑤「天音雜誌社」負責人,該獨資商號77年1月29日設立,78年 2月15日至79年2月14日停業,79年1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  ⑥「快樂服務社」負責人(另有合夥人鄭聖俊、鄭惟心、黃月鳳 ),101年12月20日設立,108年至113年8月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各1,067,664元、996,484元、934,204元、1,064,698 元、1,067,664元、533,832元。   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135-1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三民分局函(清卷一第155-171頁)在卷可稽,其5年內營業 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 者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形,爰以其每月工作收 入12,000元加計孫女給予5,303元,合計17,303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清卷一第193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居住在二媳婦黃秀 芳所有房屋內,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7 ,303-(17,303×24.36%)=13,088】而為13,088元,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固定收入17,303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3,088元,餘額為4,215元。而其債務以保單解約 金約1,450,958元償還後,仍有約114,139,397元(前案卷第 14-16、33-37頁、調卷第41、55頁,計算式:115,590,355- 1,450,958=114,139,397),佐以其現年83歲高齡,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72-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宋杰(原名:宋霈)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87-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安媚即陳素霞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安媚即陳素霞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5

CTDV-113-消債清-12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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