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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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 債 權 人 關驊 債 務 人 李秀鳳即李芮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439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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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吳念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零肆佰零貳 元,及其中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44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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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嘉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吳嘉玲住所 設於新北市貢寮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促-564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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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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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伯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伯彥於民國111年0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43,760元正未給付,其中40,029元為本金 ;3,139元為利息;59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29元 林伯彥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5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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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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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紀明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105年4月6日、1 11年3月21日、113年9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072元,及其 中本金138,80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 月28日止,帳款尚餘145,072元及其中本金138,802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592元 紀明材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88% 002 新臺幣70312元 紀明材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3 新臺幣34898元 紀明材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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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盈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9月 2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4,1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 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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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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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晟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30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48,94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27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2,667元),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67元、違約金雜費計1,285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6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31元 劉晟銘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43110元 劉晟銘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PCDV-114-司促-56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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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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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廖瑞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參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58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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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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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蔡坤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柒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58-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文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詹文進發支付命令,本院查 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詹文進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 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2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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