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子嶷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子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3,5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月
付7,700元(債務984,851元,債權人 9銀行),惟伊當時每
月薪資約25,200元,嗣後因離職並涉案服役,以致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
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涉案入監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TCDV-113-消債更-40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