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承認繼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廖學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廖學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00號、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學柑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學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學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2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因被繼承人於1 13年1月1日死亡,其第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第4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5月20 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452號、113年6月27日雲院仕 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74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借據等 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因本院查詢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撤回聲請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而被 繼承人固無遺產可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 費用及管理報酬,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表示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並陳明願意負擔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有本院114年2 月8日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稽,屆時上開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自由聲請人負擔支付,附 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2月11日家事紀錄 科進行單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19

ULDV-114-繼-10-20250219-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文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藍文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文良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文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文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藍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死亡,藍文 良為其繼承人,惟藍文良復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及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415號拋棄繼承事件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胡佳晶及成年子女藍欣慧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 114年2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35005210號函覆無擔任 之意願;胡佳晶及藍欣慧皆具狀表示無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 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 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9

NTDV-113-司繼-1108-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陳金蘭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秉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秉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秉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秉家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秉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8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 之意願,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883-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涔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6日死亡,其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09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德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德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德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德波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蔡德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德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德波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 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隆94執 乙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忠家司悅107年度司繼字 第809號公告(准被繼承人蔡德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蔡德波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 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18

ULDV-114-繼-4-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子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 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831-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王育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7-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9-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魏乘燈 被 繼承人 胡鵬展(亡) 關 係 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鵬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鵬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10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鵬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魏乘燈前對被繼承人胡鵬展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案審理 中,惟被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董俞伯律 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且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第20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董俞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204-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5133-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