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陳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子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
棄繼承,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小-383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