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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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6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沈祖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368-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柯柏實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葉䕒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8年12月23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034-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7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楊述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紀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9月26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8175-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02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語昕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清松(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            住○○市○○區○○○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2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20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 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95,400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4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在為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 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 )。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利公司)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5617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 ,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 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9233 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 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距今約30年前結束營 業時有請會計師要處理所有稅務或勞工保險等事宜,原告不 知道該公司仍有被告所主張積欠勞工保險費用的事情,被告 之前將通知均寄到公司原來地址,無人收受,當時如有寄到 原告的戶籍地址,原告必定馬上處理。而今被告所主張欣利 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至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時,被 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 絕給付。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95,4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及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言,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 繳費義務,卻仍可享受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上開社會保險 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曾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廢 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故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及換發執行 憑證。是本件原告既為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 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欣利公司負責人,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 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合計20萬元(按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用1倍為限、詳乙證5、見可閱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對系爭債權於85年、86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共計3件(即乙證8、見可閱原處分 卷第27至36頁)。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 換發過債權憑證。 ㈡原告現在為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於112年 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原告得 請求之喪葬津貼為95,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 書、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 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欣利公司保險費與滯納金 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上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3件、欣利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等件可佐,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⑵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 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中斷。」 ⒊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㈢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 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 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 ,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 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 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 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 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 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  ⒉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 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係在84年 6月至85年3月間,而被告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等中斷請求權時效行為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 定,自上述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 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 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 葬津貼之申請。  ⒋被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可 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 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 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 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 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 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86年 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未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作為,使本件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 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而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 ,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部分,是否有修 正改進之空間,已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執 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另主張欣利公司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於欣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不影響被告可向欣利公司繼續追償系 爭債權之作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發函促請各機關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 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 然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 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等情 事。則被告所主張無非係表達行政執行之困難,惟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法執行云云為可採。而縱有無法指明 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況且,對保險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追償,此本即屬被告應克服 以善盡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   依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不得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為暫 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8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 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95,4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 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 勞動部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 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 ,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3-簡-150-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李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竹 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7317-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智超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林左堃即林佐錞即林昆森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6

KSDV-113-司執-158729-20241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6031-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1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寅海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510-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17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李吉明(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            住○○市○○區○○街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2月5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 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817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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