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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以交付自身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金融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游美連及被 害人黃俊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 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倘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 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 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   被   告 王建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屏 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及游美連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冠 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游美連及被害人黃俊男之指 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 人卓冠宇、朱紘毅、柯依婷、梁奇叡及被害人黃俊男分別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冠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卓冠宇友人張竣安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冠宇,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卓冠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①113年1月18日18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18 日18時49分 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朱紘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朱紘毅友人黃珮慈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紘毅,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朱紘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3 柯依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柯依婷表姐筱珮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依婷之母,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柯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分許 3萬元 4 黃俊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黃俊男友人凌筱佩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俊男,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黃俊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20時3分許 3萬元 5 梁奇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梁奇叡友人張卉萱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奇叡,佯以需借錢應急為由,使梁奇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113年1月18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6 游美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 ,游美連上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慫恿游美連匯款投資股票,游美連不疑有他,遂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 ①113年1月15日19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16日13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16日14時許 ④113年1月17日10時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2024-11-22

PTDM-113-金簡-401-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聖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廖聖文住所地在高雄巿仁武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2-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6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朋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6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 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己○○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己○○應已預見該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 款項並換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改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依 「家祥」指示,線上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又於112年7月3日前 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遠東商業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相互 綁定後,旋將王道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家祥」使用。嗣輾轉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王 道帳戶內,旋由己○○依「家祥」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現代 財富遠銀信託帳戶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之本質轉換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丙○○、甲○○、乙○○、戊○○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 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⑴本件經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及匯款經過,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復 有被告己○○提出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74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 歷史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 道銀字第202456122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⑵依被告警、偵 訊所陳,其與「家祥」僅為網上之網友,「家祥」與被告素 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任何人在台灣地區均可輕易在 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事實上,被告亦於112年7月3 日前某時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MAX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並將其上開王道帳戶與現代財富遠銀信託 帳戶相互綁定,此觀其王道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自明,是被告 自然深知平常人可輕易在網上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事實 ,是則,「家祥」自可直接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其申辦 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銀行帳戶內,或逕指示其客戶匯入,再 由「家祥」或「家祥」親近之人逕予換購虛擬貨幣即可,大 可不必將其或其客戶之款項匯入被告王道帳戶,再經由被告 之手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換購虛 擬貨幣,再轉至「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迂迴及風 險極大之方式以完成該類虛擬貨幣之交易,遑論尚須再額外 支付30%之佣金予被告(見被告警、偵訊筆錄)之不必要之高 昂成本。是可知被告警、偵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 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轉換 ,即可平白抽佣30%,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被告不得 卸責。⑶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 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 指示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 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 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 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 被告行為時已滿31歲,自陳高職畢業,顯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自無不知上開事項之理。被告若果(其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與網上「家祥」之互動)在網路上結識「家祥」 ,則其與「家祥」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 面,對於「家祥」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 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 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 及對方獲取其金融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至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 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家祥」指定之電子錢包, 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 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之分段切割金流 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及正常購買虛擬 貨幣有別,顯見被告於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⑷綜上所述, 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所預見 ,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後換購虛擬貨幣 ,以此方式改變、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家祥」及所屬犯罪集團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被告警、偵 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以其本院審理之認罪始為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王道帳戶之帳號予「家祥」 ,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 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惟其與「家祥」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王道帳戶之帳 號予「家祥」後,被告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所為顯係藉切 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間及「家祥」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洗 錢,其稱不承認,因為伊那時候真的不知道),其僅於審判 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勞而獲之 高額利益,即與「家祥」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失、被告犯行所 致如附表所示各人所受之損失(其等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770 ,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為本件判決所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件並未收到報酬云云,然 其於警詢稱其於112年7月7日將王道帳戶內剩餘贓款900元以 ATM領出,已花用殆盡等語,此與卷附之其王道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相符,是其警詢所供始為真實,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9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 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各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徵工貼文,並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一打工,僅需依指示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賺取小額之金額,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55分許,2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44分許,419,000元 現代財富遠銀信託帳戶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王辰」之帳號發布徵工貼文,吸引告訴人私訊,隨即要求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COINtw」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42分許,220,000元 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投資網站「Kucointw」進行投資,放入30萬可以回本100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8分許,300,000元 112年7月4日16時28分許,450,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4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因提現密碼輸入錯誤,若欲破解密碼,需新臺幣40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29分許,20,000元 112年7月5日16時36分許,143,000元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0時36分許,透過臉書投放「可增加收入」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40分許,30,000元 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TYDM-113-審金訴-1519-20241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鈺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2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陳家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80-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22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陳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2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陳英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 定條款第26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 第21、2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329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5,643 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2%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伊行 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為1.59% )加碼年息2.43%(現為年息4.02%)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204萬5,6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王道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 同意事項、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聯徵信用查詢同意 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代匯暨撥款委託書 、繳款明細、王道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變動彙整表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頁、第77 至7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0

TPDV-113-訴-4087-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413-20241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0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貞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347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ULDV-113-司促-790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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