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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玉琼 相 對 人 袁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袁志偉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 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原本,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袁志偉  275萬元 103年10月15日  114年1月8日  CH768578  2  400萬元 103年10月15日  114年1月8日  CH768579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2025-02-07

KMDV-114-司票-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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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29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謝丰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2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2年5月10日 31,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2 112年6月7日 34,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3 113年5月14日 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4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29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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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48號 聲 請 人 黃淑玫 相 對 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5月3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4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日 CH0000000 2 112年4月13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3日 CH0000000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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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張盧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87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4月12日 200,000元 91,13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2 111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16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087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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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8號 聲 請 人 吳根德 相 對 人 朱巧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1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5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CH0000000 2 113年5月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8日 CH0000000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18-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1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蔡子攸即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1年9月1日 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2 112年2月14日 42,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3 112年6月7日 21,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1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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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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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鈞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志龍 相 對 人 彭林玉蟾 紀盈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9月17日 1,000,000元 243,565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2 109年9月17日 1,000,000元 246,177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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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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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8號 聲 請 人 沈展衣 相 對 人 詹美梅 白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 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8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5日 2 112年8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5日 3 112年8月2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4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338-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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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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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59號 聲 請 人 陳偉綸 相 對 人 黃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35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9月16日 110,000元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2 113年9月16日 110,000元 11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2025-02-07

SLDV-113-司票-3035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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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30號 聲 請 人 林奇水 相 對 人 周茂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112年2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TH484819 2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112年8月28日 112年8月28日 TH484820 3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8日 TH484821 4 111年12月1日 5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TH484822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3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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