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百家樂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91-192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泊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泊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註冊為該 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 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 指定帳號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註冊為該等網站會員後,以 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與該等網站經 營者對賭,賭博方式為:先由李泊修以轉帳方式儲值賭金至 網站指定帳號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泊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先 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其竟利用 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 分別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及2月24日申請出金,前 揭賭博網站並分別出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7萬3,476元 、3萬4,560元至被告綁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8頁 ),而其於偵查中改稱略以:上開出金金額係包含儲值金額 ,非單純獲利,至今獲利大約只有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7萬8,036元( 計算式:70,000+73,476+34,560=178,036)雖未扣案,仍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李泊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泊修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底某時許止,迭於臺中市○○區○居街0號住處 或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先由李 泊修以轉帳方式到網站指定帳號後,復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 家樂遊戲,若賭贏,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 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經警偵 辦賭博案,清查會員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泊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本案簽賭網站登入及簽賭頁面列印資料擷圖、被 告出金紀錄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迄113年2 月底某時許止,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客萊柏(https:/ /club688.net)」、「財神娛樂城(https://as5588.com)」 等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賭博僅贏數千元等語,然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 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01

TCDM-113-中簡-2413-202410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亭靜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 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吳亭靜並以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收受 發布推廣貼文之報酬約數百元」,應更正為「上開賭博網站 則提供麻將、百家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暨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亭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刊登賭博網站之廣告,幫助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本案僅為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於偵訊 時稱:沒拿到報酬(詳偵卷第64頁),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聚眾 賭博之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吳亭靜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亭靜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受經營「鳳梨歡樂城」 賭博網站之人所託,以每發布一則推廣貼文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0.5元之對價,由吳亭靜以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 ,在臉書公開社團中發布「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 紹、客服聯絡方式等資訊,並以其所有之LINE帳號(ID:aa 781210號)向賭客介紹「鳳梨歡樂城」內賭博遊戲之玩法而 幫助招攬賭客,上開賭博網站則提供如附表所示麻將、百家 樂、妞妞等賭博項目供人下注對賭,吳亭靜並以其所有之街 口支付帳戶收受發布推廣貼文之報酬約數百元。嗣警於網路 上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而通知吳亭靜到案說明,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亭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前有賭博前科,因而受「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託,以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代為發布廣告貼文、招攬賭客,並以其所有之LINE帳號向賭客介紹賭博網站內容。 2 臉書推廣貼文 證明臉書暱稱「靜兒」之帳號,在臉書公開社團中發布「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之文字介紹、客服聯絡方式等資訊。 3 LINE訊息截圖 證明LINE帳號(ID:aa781210號)之人向賭客介紹「鳳梨歡樂城」內賭博遊戲之玩法。 二、查被告吳亭靜受託刊登廣告,使上開賭博網站得遂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又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 犯罪所得(報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YDM-113-審簡-108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