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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亞鑫皮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頎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記載,票據法並無規 定,故發票人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 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但書有所規定。然利息已依法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 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94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併請求加計違約金及將遲付1年之利息滾入本金,附 表本票固有記載。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而遲付之利息滾入本金,成為本金之一部後,顯已逾 票載金額。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5月2日 3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002 112年7月6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003 112年7月12日 6,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30日

2024-10-16

TNDV-113-司票-4231-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蔡明宏 相 對 人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9日 400,000元 113年9月9日 571628

2024-10-15

TNDV-113-司票-4201-202410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劉漢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抗字第5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 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 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程序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 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 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與訴外人宋隆盛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TH00428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0日並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 爭本票形式上並非真正,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為 此,乃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號 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現階段亦無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尤以聲請人所為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駁回,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聲-58-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鑫光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盧柏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38,000元 未記載

2024-10-15

TNDV-113-司票-4218-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吳秉修 相 對 人 黃勤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08年9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002 108年9月30日 40,000元 未記載

2024-10-15

TNDV-113-司票-419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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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遠東齒輪工廠 兼法定代理 趙玫貞 人 相 對 人 陳臆帆 陳建祥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7日 5,068,800元 3,284,000元 113年9月2日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6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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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陳建甫 相 對 人 許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日 2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8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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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高亦昀 相 對 人 沈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4日 MZ000000000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2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該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孫靖毫、賴永逸 、張同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孫靖毫、賴永逸、 張同勝所提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㈡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均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陸續向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聯金)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約 定最終還款期限為111年5月9日;原告於111年3月發現資金 遠不足清償該筆即將屆期債務,除與台聯金談妥全部清償債 務為3,452,664元外,被告亦稱願提供資金借與原告清償該 筆債務;被告業務孫靖毫於111年5月9日提出數紙空白文件 ,要求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於該空白 文件簽名蓋章,原告負責人不疑有他而簽名蓋章;原告向被 告索取貸款合約書時,始發現被告所提供合約書係其從未看 過簽署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書);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後,也才知悉被告持有非其簽發系爭本票,足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被告事後 合成變造而來;從常情判斷,原告應無可能為清償對台聯金 所負債務3,452,664元,於被告僅匯款3,536,000元(扣除保 證金等)的情況下,同意被告所提還款金額達5,330,000元 ,因為這樣反而會加重原告債務負擔,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分期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縱不爭執系爭分 期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依實務見解,其中關於鋼琴融資標的 買入價及賣出價等,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被告已先 扣取464,000元(含履約保證金400,000元、手續費10,000元 、稅額54,000元)而未實際交付,自應於計算本金時扣除, 故原告向被告通融資金為3,536,000元(計算式:應給付借款 4,000,000元-預扣金額464,000元=3,536,000元),再扣除原 告已清償金額540,000元,僅餘2,996,000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 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 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 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將其所有鋼琴1批以4,200,000元(含稅額 200,000元)出售被告,再以5,334,000元(含稅額254,000 元)分24期攤還購回,因減去稅金差額54,000元(254,000 元-200,000元=54,000元)、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及手續費 10,000元,故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3,536,000元匯給原告 ;兩造間往來確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誤;如原告無意與被 告成立此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何要與被告對開發票並簽 署相關對保文件,亦未退還收受款項給被告;為擔保履行前 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原告、張育維(時任公司負責人 )、陳姞嫺(現任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自112年3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系爭分期 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部 分對其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 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務,於111年5月9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47台鋼琴出售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 金4,000,000元,再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分期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原告應依約分期給付價金5, 334,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該筆分期給 付債務;張育維及陳姞嫺係該分期給付債務連帶保證人及共 同發票人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統 一發票、電子轉帳列印資料、本票、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1 頁),應堪認定。原告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 務,為融資周轉,遂約定由被告向其購買鋼琴,原告取得價 金後,再由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支付價金,核其性質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 售出金額及售回金額與分期還款期間估算,年利率大約為16 %,尚無盤剝或巧取利益情形;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應屬 合法有效。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系爭本票』……均係事後合成變造,分述如下:⒈……買 賣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應得事先以同一字體繕打完 成,惟立書人……顯與其他契約內容以標楷體文字繕打不同…… 契約末處雙方簽署欄位,乙方並無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之文字,卻有時任負責人張育維簽名……法定代理人欄旁卻空 白……⒉……立約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字體與其他契約 內容字體均不符合……此合約書內容凡涉及金額、日期、期數 、簽約人等重要資訊,均係使用其他字體繕打或用手寫方式 。然兩造就契約內容若早均已事先討論同意,一般而言均會 以相同字體繕打……一般而言,立約人部分均係列於契約全部 條文之最後,幾乎未曾見聞立約人係放置於契約條文中間…… 負責人上既已有張育維之電腦繕打文字,且已有負責人張育 維之印文於右,一般而言,張育維應不會再簽名於負責人欄 位。⒊……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張育維所填載…… 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複填載卻不修正或 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 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 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 )處簽名用印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並聲請將上開文書送請鑑定、函詢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及第334頁 )。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經原告以 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除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分別以法 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上簽名外,原 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亦以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 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確認無訛。況原告已曾具 狀自認:「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簽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 同意外,不得撤銷。參以張育維及陳姞嫺均為心智成熟且 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無在未明瞭風險情況下,率 然於空白紙張蓋章簽名,原告此部分主張本有可疑。茲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 合成而來,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似 常將公司法人及其本人簽名混淆,就其以私人身分稱自己 未於上開文書簽名相關陳述,對本件認定事實應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⒉法律就契約字體、內容編排及簽名用印位置均無特別強制 規定,本院當難僅因字體或內容編排方式不同、簽名用印 位置不符原告認知,即率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 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合成而來。其次,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由上至下依序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張 育維、陳姞嫺,第一個發票人欄位除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 外,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復簽名於上,應屬正常;張育維為 共同發票人,以個人名義於第二個發票人單位簽名,亦屬 正常;原告卻稱:「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 際有限公司,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 張育維所填載……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 複填載卻不修正或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容有誤會。原告據以主張 :「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 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 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處簽名用印所造成」( 見本院卷第200頁),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簽章遭合 成情形與其陳稱:「當時我方要申請貸款,請代書幫忙辦 理,當時代書把我方的公司大小章拿去蓋,我當時並沒有 看到代書蓋什麼東西……系爭本票是由代書盜蓋我方公司大 小章而簽發」(見本院卷第78頁)有異,益徵原告前後陳 述反覆矛盾,要難率信。茲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此部分變態事實為真,本院當難據此對其為有利認定。   ⒊卷內買賣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原本及原告提出複寫本 供勘驗核對,勘驗結果為該買賣契約書非合成而來,卷內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亦經被告提出原本核對確認相符(見 本院卷第303頁),參以該文書有2個不完全相同字跡的簽 名(陳姞嫺),原告負責人(陳姞嫺)卻稱:「我只有簽 1個名字,而且是簽在一張空白的紙上」(見本院卷第238 頁),顯有不實,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必 要再送文書鑑定。   ⒋原告雖另稱:「原告當時資金已有不足,要無可能僅為清 償……3,452,664元,而同意被告提出匯款3,536,000元……原 告嗣後卻要還款總金額達533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 85頁)而認有函詢必要,然原告當時急需融資周轉,無其 他更佳選擇情況下,只能付出更多借貸成本以解燃眉之急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才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其次,原 告聲請函詢事項經核亦對本院認定事實不生影響,故同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固備位主張:「被告亦認同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性質係消費借貸性質……被告已先扣取履約保證金40萬元 、手續費1萬元、稅額5萬4000元,共計46萬4000元……被告既 未實際交付46萬4000元……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原告 向被告通融之資金為353萬6000元……原告……合計已清償54萬 元……僅尚餘299萬6000元未清償……故逾299萬6000元之本票債 權自屬不存在……訴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逾2,996,000 元部分予以撤銷,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等語。然被告係認系爭分期合約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而非認同系爭分期合約書性質為單純的消費借貸契約(見 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其次,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簽訂本合約書時,甲方 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捌萬元整之本票乙 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見本院 卷第183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分期付款債務而 簽發,該分期付款總額雖係依據售出價格及預期利潤而來, 究其性質仍與消費借貸債務有別,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據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似有未恰,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價金預先扣取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此未有記 載(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比對確認 ,本院自難率斷。惟在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情 形下,縱被告違約預先扣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應 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不宜再與消費借 貸契約是否具備要物性或其他相類問題混淆。至於原告稱其 已清償540,000元部分,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 分期付款而簽發,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包括原告依該合約所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不能如原告所述直接於本金債務扣除已清償金額。 舉例而言,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已達5,620,000元(含本金 利息及其他),縱使原告已向被告清償540,000元,擔保債 務於扣除清償金額後仍有5,08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仍全 數存在。茲原告未能提出詳細計算式及釋明依據,並提出足 夠證據供判斷核算是否正確,本院自難率予採信。從而,原 告備位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並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⒈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⒉張育維(兼上法代) ⒊陳姞嫺   5,080,000元 ⒈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其所稱本金與利息即「2,996,0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

2024-10-14

TNDV-112-訴-1557-20241014-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許哲瑞 相 對 人 NGUYEN VAN KIEU(阮文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47,400元 未載 113年8月21日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9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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