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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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江西村 送達代收人 江築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育佩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 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抗告」,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就該再審聲請事件, 雖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 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亦 經該基金會以113年8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675號函復: 該會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457-2024100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溢 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溢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隨狀向本院繳納1 ,000元(113年6月18日入帳),又於113年7月8日隨狀向本 院繳納1,000元(匯票),前經本院函退該匯票,聲請人另 於113年7月19日函送1,000元匯票(113年7月22日入帳), 有113年6月18日及113年7月22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稽,經核屬溢繳1,000元,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再-269-20241007-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 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8月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具狀聲明異議爭執裁判費之金額,及主張援用 前次書狀內容再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然此 均不足以補正上開必備程式之欠缺,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判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112-2024100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證據 、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 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 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 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 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 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 ,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 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抗-223-2024100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 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 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 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 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 12年9月20日聲請再審,且未載明合於何種再審事由,距原 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至聲請人另聲請合併至本院 110年度再字第52號事件,已無庸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07

TPAA-113-聲再-44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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