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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王碧 王瑞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碧、王瑞蓮為被繼承人王明月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係被繼承人王明月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王子易、王柔尹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 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聲明 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王碧、王瑞蓮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18

KLDV-113-司繼-936-202411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潘來上 聲 請 人 潘香利 聲 請 人 潘利雲 聲 請 人 潘煌緒 前列潘來上、潘香利、潘利雲、潘煌緒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清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清香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兄弟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孫惠鈴 、孫惠娟、鄭俊偉等3人,除孫惠鈴、孫惠娟聲明拋棄繼承 外,尚有鄭俊偉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鄭俊偉於拋棄繼承前,屬第二、 三順序繼承人父、兄弟姊妹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5

ULDV-113-司繼-1283-202411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謝○○ 法定代理人 許○○ 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輩有許○○、許○○、許○○等3 人,除許○○、許○○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未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許○○於 拋棄繼承前,孫輩謝○○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5

ULDV-113-司繼-1239-2024111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鄭○○ 聲 請 人 鄭○○ 聲 請 人 幸○○ 聲 請 人 幸○○ 前列幸○○、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孫○○ 前列幸○○、幸○○共同 法定代理人 幸○○ 前列鄭○○、鄭○○、幸○○、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孫○○、孫○○、鄭○○ 等3人,除孫○○、孫○○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鄭○○未拋棄繼 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鄭 ○○於拋棄繼承前,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 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5

ULDV-113-司繼-1179-20241115-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張○○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施○○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前列張○○、陳○○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林○○等 3人,除林○○、林○○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未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子輩 林○○於拋棄繼承前,孫輩之聲請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 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4

ULDV-113-司繼-1087-20241114-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高伯敬 聲 請 人 黃素珍 聲 請 人 高國洲 聲 請 人 高梅婷 前列高伯敬、黃素珍、高國洲、高梅婷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瑞隆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瑞隆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高雪 芬、高誠豪、林彥呈等3人,除高誠豪、林彥呈聲明拋棄繼 承外,尚有高雪芬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高雪芬於拋棄繼承前,第二、 三順序繼承人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55-20241112-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有林○○、林○○等2人,除林○ ○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未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林○○於拋棄繼承前,孫 林○○即非現時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98-202411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王順戊 王美秀 王玉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祥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慶祥於113年7月3日死亡,而關係人王林 月雲為被繼承人林慶祥之兄弟姊妹,其於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四人為王林月雲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林慶祥、關係人王林月雲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四 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核閱無誤,其中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第一 、三順位繼承人業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關係人王林月雲為被繼承人林慶 祥之兄弟姊妹,關係人王林月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 ,本院亦查無關係人王林月雲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 承權,可知聲請人四人應係自王林月雲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林慶祥之遺產,依法關係人王林月雲於被繼承人林慶祥死亡 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縱聲請人四人現因再 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聲請人四人於被繼 承人林慶祥死亡時仍非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揆諸前揭 法律意旨,聲請人四人自不得就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四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自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2

TNDV-113-司繼-4490-202411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辰OO為被繼承人陳龍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OO、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 統表、本院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 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1

TTDV-113-繼-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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