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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辜滄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辜 滄文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5樓,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08

ILDV-113-司促-5261-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34條(本院卷第27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本院 卷第86頁),並由其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均依原告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5 1%,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 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189萬7530元之本金、利息,及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 詢資料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9萬7530元 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1,518,02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9,50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897,530元

2024-11-08

SLDV-113-訴-788-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㈠依照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 系爭契約之形式應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從事室內裝修設計 之營利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被告為自然 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條款,當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其情 形有無顯失公平而認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㈡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乙節,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依 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足徵被告實際住、居所應在臺中市無訛,且本件訴訟原告 係依系爭契約予以主張,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契約履行地亦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就本件訴訟自應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有關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裝修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 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310,000,00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經濟 上具有強勢地位,且其分公司、門市部遍及全國共達139間 ,臺中市區即有4間,此亦有臺灣分公司查詢網資料存卷可 佐,依其組織及人員編制而言,如至臺中地院應訴應無重大 不便之處,另考量被告住、居所地均位在臺中市,被告至本 院應訴,與其至臺中地院交通路程距離較遠,勞費成本增加 ,客觀上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據此具狀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是依上情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並參酌室內裝修地點位在臺中市 ,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被告應不受系爭契約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訴-1839-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214號 債 權 人 周家弘  住○○○○路○○○00號信箱     債 務 人 林鈺峻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勞保加保資料及郵局 開戶資料等,惟債務人住所及居所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 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8214-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偉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嵐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 3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止為6萬493元(計算 式詳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40萬元、20萬元 ,合計為66萬493元(計算式:400,000+200,000+60,493=66 0,493)。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6萬49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卷附借款證明並無兩造合意管轄本院之約定,且被告戶 籍設於新竹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請並於 5日內一併進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或請聲請移轉管轄 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8

SLDV-113-補-1274-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係以 查無債務人財產為由請求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應 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甚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3925-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03號 債 權 人 佑昇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債 務 人 周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鴻暉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7803-20241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黃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相對 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為之執行行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定 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 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1-08

TNDV-113-司執-13672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勁坤 被 告 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曾文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23、25、27、18、20頁)約定內容,兩造同意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已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前揭合意管 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邀同被告王曾文、郭瓊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 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元限 額內負全部償還責任。嗣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自同日起 借款100萬元,分為2筆借款(10萬元、9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約 定分段式利率,在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為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 機動計息;在111年6月30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 ,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一併償還,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 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又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利息時 ,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該 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件、保證書2件、借 據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原告112年11月16日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見18至 34本院卷第18至34、38頁),核屬相符。而原告已於112年1 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文品匯實業有限公司並副知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王曾文、郭瓊徽,自112年10月30日起未按約履行 繳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壹拾萬元 捌萬零貳佰壹拾參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三點二五0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2 玖拾萬元 柒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肆元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三點二五0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壹佰萬元 捌拾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

2024-11-07

SLDV-113-訴-1112-20241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榮田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 安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07

TNDV-113-司執-13760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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