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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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帝榮富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宇緯 債 務 人 賴頌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7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3-司促-6925-2025011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 ,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 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5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7833、6803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成立調解筆錄而終結 ,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且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相對 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 、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16

KLDV-113-司聲-126-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謝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0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10-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0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6

KLDV-114-司促-316-2025011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涂明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星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吳星輝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分別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險 契約、存款、上市櫃股票等相關資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 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16

KLDV-114-司執-1115-2025011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朱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8,02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278-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930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7,26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26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259-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居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4,23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286-20250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周聖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767元,及其中新臺幣29,9 2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KLDV-114-司促-2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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