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6月5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
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
間,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2,600
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袋約2公克給我等語,嗣警
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嘉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20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7429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張嘉言於113年7月10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為113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時序上顯早於被告供
稱毒品上游張嘉言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至11時之期間提
供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令張嘉言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因所查獲犯罪情節與被告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34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