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因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故應
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4-補-56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