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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林鈺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因調解不 成立而聲請進入訴訟程序,依法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起訴,故應 依原告聲請調解時之裁判費徵收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5萬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3

TPDV-114-補-56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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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01號 債 權 人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債 務 人 VARELA BERNADINE MAYAO(貝娜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03

TNDV-114-司促-370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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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吳雅均 方璽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636-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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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務 人 沈和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524-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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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勝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625-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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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丞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祥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98-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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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蕙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之違約金,暨新 臺幣壹仟捌佰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5

TNDV-114-司促-3392-20250225-1

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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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秉軒 相 對 人 劉洧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 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 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 洧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第 9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劉洧麟身體狀況不 佳,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中心,為無訴訟能力人,現 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棄擔任劉洧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因抗告人現年68歲,已退休,且有心臟病、糖尿 病,收入微薄,無力擔任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劉洧麟於系爭民事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 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 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1

TNDV-114-小抗-1-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陳平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瓊華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37,5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21

TNDV-114-補-129-2025022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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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 債 權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債 務 人 陳冠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 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 1復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 息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惟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 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債權人可得 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0

TNDV-114-司促-3032-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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