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何正偉 石育綸律師 被 告 李皓哲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李小林 王櫻娟 原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3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8分許,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 仁愛路口,適訴外人賴文貴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前方,因A車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B車,致賴文貴受有頭臉及肢體多處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原告承保A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賠付賴文貴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832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得賴文貴對被告丙○○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被告丙○○於00年0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父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查詢資 料畫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臺中榮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2 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5-81頁)。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 位行使賴文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1

NTEV-113-埔原小-19-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被 告 蘇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0時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979巷口處,碰撞訴外人 歐陽巧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處理,系爭車輛 已由訴外人蘇心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 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70,787元,此項損害係肇 因於被告左轉未讓車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上 開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訴外人歐陽巧栩騎乘之機車先 行,致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歐陽巧栩受傷,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 定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醫療費用合計70,787元。因此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 開賠付訴外人歐陽巧栩70,78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 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歐 陽巧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歐陽巧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歐陽巧栩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6,630元(計算式:70787×80%= 56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24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6,63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小-758-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 被 告 梁丁有 梁丁元 黃梁保女 曾梁寶蓮 梁雅惠 梁雅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丁財 被 告 梁金增 梁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金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梁珪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三、被告梁金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 2月20日起至將第1項編號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18元。 四、被告梁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將第2項編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2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梁金增負擔223分之7、被告梁珪負擔223分 之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金增如以新台幣18,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珪如以新台幣21,6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梁丁有、黃梁保女、曾梁寶蓮 、梁雅惠、梁雅雯、梁金增、梁珪為被告,其等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 地上有附圖編號B、C、D部分(以下僅記載編號)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全部被告拆除編號B建物、被告梁 金增拆除編號C建物、被告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部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請求 被告梁金增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 日止每月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⑵全部被告應將編號B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 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每月3,000元之金額,及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 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 梁金增應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日次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止每月500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丁財、梁丁有、梁丁元、黃梁保女、曾梁寶蓮、梁雅 惠、梁雅雯(下稱梁丁財等7人)答辯:編號B建物是梁陳伴 興建,梁陳伴死亡後未辦理繼承,仍保持共同共有。梁陳伴 有3子、2女,亦已死亡,梁丁財等7人非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起訴不合法。又不當得利超過5年時效消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金增答辯:伊願拆除編號C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不 同意給付不當得利。伊是繼承土地,地上建物也分給伊,不 知界址到哪裡,伊不知道使用到別人的土地,伊從15、6歲 以後就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不能要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梁珪答辯:編號D建物是伊興建,如果占用原告土地,原 告需要使用土地,同意讓原告拆除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附圖所示編號B、C、D 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拆除房屋,係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其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編號B建物為全部被告所有,為被告梁丁 財等7人所否認。經查,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9月30日 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890號函所附彰化縣○○鄉○○村○○巷0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異動資料,房屋所有權人為梁德(見本 院卷第37-40頁),建造年月為60年10月,房屋結構為磚、 竹、膠、木、玻璃,形狀及面積與編號B建物不同。而依梁 丁財等7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110年9月1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06308054F號函記載之房 屋,亦係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號,構造別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納稅義務人為梁德之母陳伴(見本院卷第203 、205頁),參照勘驗筆錄照片,上開房屋與編號B建物構造 相同(見本院卷第103頁),故梁丁財等7人辯稱編號B建物 係梁陳伴興建,即非無據。又梁陳伴已於59年11月4日死亡 ,梁陳伴之子女除梁丁財等7人之父梁德(四男)及梁金增( 見戶籍卷第11頁)、梁珪(見戶籍卷第50頁)外,尚有其他繼 承人,有原告所提梁陳伴戶籍謄本(見戶籍卷第139頁)、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則梁陳伴死亡後,於 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編號B建物應為梁陳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原告僅列梁丁財等7人及梁金增、梁珪為被告, 經本院閘明後,仍未追加梁陳伴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就 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梁陳伴之部分繼承人) 拆除編號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編號C、D建物分別為梁金增、梁珪所有,其2人無權 占有該部分土地,為梁金增、梁珪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金增、梁珪 分別拆除編號C、D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 會之觀念。本件被告梁金增、梁珪分別無權占有編號C、D部 分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金增、梁 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105年起之申報 地價,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32元(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又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狹窄,周圍均為住家,無商店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斟酌後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則① 梁金增占有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9日為832元(7平方公尺×400元×年 息7%×=每年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6元×4年2月2 9日= 832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年11月1 8日為628元(7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12元。212元 ×2年11月18日=628元),梁金增共應給付原告1,460元(832 元+628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8元(7平 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18元)。②梁珪占有編號D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自106年10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4年2月2 9日為951元(8平方公尺×400元×年息7%×=每年224元。224元 ×4年2月29日=951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8日共2 年11月18日為717元(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每年242元 。242元×2年11月18日=717元),梁珪共應給付原告1,668元 (951元+717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0元 (8平方公尺×432元×年息7%÷12月=2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金增拆除 編號C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請求梁珪拆除編號D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金增 給付原告1,46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元;請求被告梁 珪給付原告1,668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將編 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梁金增、梁珪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原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96頁),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引書狀及聲明,未聲請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3、369頁),故就原告其餘之訴 經駁回部分,不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31

CHDV-111-訴-1070-2024123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瀞儀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黃瀞儀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晅菱間請求給付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215-2024123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蔡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被害人詹彥成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故 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在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53,711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即詹彥成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詹彥成同有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詹彥成之過失程度為3/5,被告之過失程度亦為2/5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須減為21,484元(計算式:53,7 11元×2/5=2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31-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172巷與永 安北路1段路口時,因有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即撞擊訴外人官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官庭妤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 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官庭妤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16元(含醫療 費用1,356元、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診字第202202120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頁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官庭 妤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官庭妤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 予官庭妤(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230-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王金市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4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育安街與安豐五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於同年9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交通事 故成立調解(112年度刑調字第0780號,下稱系爭調解),調 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王金市,下同)車損及體傷部 分願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自行負責所遭受之損失,且自行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二、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 人(即本件被告)修車費及醫療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 項給付),112年10月1日(含當日)前付清。三、兩造願意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南核字第4727號卷宗核閱屬實。雖 王金市與本件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達成調解,惟本件訴訟係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金市後,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調解 內容並未涵蓋本件訴訟之情形,縱認被告與王金市成立系爭 調解時,雙方均有原告受理王金市理賠申請後,不得再向被 告求償之意,然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調解,此妨礙保險人代位 行使請求權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據此 ,本件訴訟並未受系爭調解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尚無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4月28日17時 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豐五街由東往西直行近育安街路口 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適王金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育安街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王金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承保被告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下列項目:醫療費用36,408元(含掛號費 、部分負擔、住院病房費、特殊材料費等)、診斷證明書費3 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膳食費用720元及交通費用2 0,000元,合計93,518元。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 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於理賠王金市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8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1日與王金市已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委 員當時表示王金市肇事責任比例比較高,但被告因家貧無法 給付賠償,王金市的保險人員即提議其賠償被告2萬多元, 王金市再向被告的保險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不用出錢 ,最後即以此條件成立調解,不知道為何原告現在又來請求 賠償;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調解時談到的金額甚多,原告 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不應該完全沒有詢問被告的意見就任王 金市索賠;被告年事已高,70多歲還要工作,迫於生活無奈 才無照駕駛,希望原告及法官高抬貴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系爭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傷王金市,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王金市93,518元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明細為證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7 頁),本院卷第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無訛(本院卷第33至89頁),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未爭執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王金市發生交 通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王金市等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南市○○區○○○街○○○街○○路○○○○○號誌,安豐五街為支線道(一線道、柏油路面上有繪製「停」字標誌)、育安街為幹線道(雙向二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第181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沿安豐五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近育安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逕行穿越路口,因而與王金市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王金市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王金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王金市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肇事致王金市受傷,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王金市93,518元後,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王金市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被告 以原告為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理賠王金市之前 ,應先通知、徵求意見之抗辯理由,因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尚難採認。  ㈣茲就原告代位王金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是否適當,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 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15元,業據其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電子收據、醫療繳費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115至127、145至149頁),經核係屬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理賠王金市36,408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未逾上開範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按因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 告賠償。查王金市向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斷分別申請 共3張診斷證明書,合計支出390元,有診斷證明書3紙及收 據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3、143、151頁),核屬 證明醫療費損害範圍所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憑 ,亦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王金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2年4月28日至奇美醫院 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術,於同年5月1日出 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137頁),是原告主張王金市因 系爭傷害,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乙節,堪予認定 。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王金市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0日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 200元計算理賠金額,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原告理賠後代位王金市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36,0 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住院膳食費用:   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雖主張王金市 因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28日住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共4日, 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 每日180元為基準計算,已理賠王金市720元【計算式:4日× 180元/日=7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等語。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權人「王金市」對被保險人「被告」之請求權,即應先 行舉證王金市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始得代位王金市請求 被告賠償,而非原告理賠予王金市之任何項目均謂被告有賠 償之義務。又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王金市均有飲食之需 求,王金市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難謂係因系爭事故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王金市因系爭傷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至奇 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以王金市住處至上開醫療 院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200元、95元計算,王金市支出 交通費用共計63,4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交通費用理 賠上限為20,000元,故原告理賠王金市20,000元後在此範圍 向被告求償等語,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試算 網頁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9、131、153、155頁);被告則抗 辯交通費用過高,不應高達20,000元等語。查上開證明書係 王金市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個人出具之證明書,並非計程車 司機所開立之收據,自難以此逕認王金市受有交通費用63,4 00元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 鎖骨骨折、右第五肋骨骨折,在系爭傷害復原初期確有因行 動不便而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參酌王金市所受系爭傷 害,醫生醫囑表示: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等語,此有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7頁),可認王金 市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4月28日至112 年7月31日間),其就醫或復健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準 此,附表二編號1至5(至奇美醫院)及編號8其中112年6月1 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 6月27日、6月 28日、6月29日、7月1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7 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 25日、7月29日(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部分,均為王金市 於上揭期間內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復健之日期,有奇美醫院及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43 頁),而王金市住處至奇美醫院、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單趟200、95元乙節,亦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 表網頁截圖附卷可參,是王金市因系爭事故所受交通費用損 失,數額應為5,600元【計算式:(200元×9次)+(95元×40 次)=5,600元),原告理賠後代位請求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方 屬有據,附表編號6、7及編號8逾此範圍部分,均非有理, 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代位王金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398 元【計算式:36,408元(醫療費)+390元(診斷證明書費)+3 6,000元(看護費用)+5,600元(交通費)=78,39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 ,已如前述;另王金市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安豐五街及育安街之交岔 路口,系爭A車係撞擊系爭B車車尾,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應為肇事主因,王金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 肇事次因,是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王金 市負擔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代位王金 市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47,039元【 計算式:78,398元×60%=47,0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司促卷第6 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王金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3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急診 766元 2.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766元 3.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住院 49,453元 特殊材料費 4.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骨科 240元 5.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6.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60元 8.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骨科 490元 9.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骨科 710元 10.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診療104次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骨科 18,250元 合計:76,415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往、返次數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奇美醫院 1 系爭事故發生日 2. 112年5月8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3. 112年5月15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4. 112年6月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5. 112年7月31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6. 112年10月30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7. 113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 當日有至奇美醫院就醫 8.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共320日)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 640 部分有就醫紀錄

2024-12-30

TNEV-113-南小-1605-20241230-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陳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處,不慎撞 擊訴外人邱柏獻騎乘車牌號碼號899-TFY普通重型機車,致 邱柏獻受傷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經邱柏獻向原告提出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邱柏獻新 臺幣(下同)39,450元。因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狀 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禁止無照 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邱柏獻對被保 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及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 時未禮讓直行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邱柏獻發生交通 事故,致訴外人邱柏獻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邱柏獻 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被告雖未到庭 辯論,但核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 ,邱柏獻於警詢時稱:「我騎乘899-TFY號普重機車沿中山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直行,突然看到我右 前方有一台機車有亮光路旁從兩台轎車中間衝出來,然後我 嚇到急煞自摔,我本身沒有跟對方發生碰撞」,並參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2年7月25日, 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而遭舉發違規之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 騎乘機車之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範,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騎乘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 關係賠付予訴外人邱柏獻醫療、看護費用等,合計39,450元 ,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給付結果資料查詢畫面截圖、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供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 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行使邱柏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小-688-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洪清隆 訴訟代理人 洪顥 被 告 洪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5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