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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惠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且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50號   被   告 郭惠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欽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詳鵝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與仁安二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警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 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94號)、臺南 市○○○○○○○○○道○○○○○○○○○○○○○○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交簡-321-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汯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 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 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汯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 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26日6時16分許在被告位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O樓之OO居所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50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 違禁物。另員警於當時扣得之毒品分裝袋一個及玻璃球吸食 器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02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有該院111年9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49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 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 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扣案之毒品分裝袋一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均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 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單聲沒-22-2025021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原交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 身皆造成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曾於112年1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在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濃度甚高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林春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15)日0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被告於112 年1月間、112年11月間均有酒駕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屢酒 駕,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甚至甫於113年9月 4日執行完畢10日後,即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極其薄弱,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原交簡-6-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 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查被告王鵬宇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確 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重利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市○○區○○○路○段00 0號臺南大舞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9月20日18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自強路路口,因駕車使用手機經警 方攔檢盤查,為警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附近查獲愷他命1包( 毛重5.2公克)、K盤1組(內含愷他命殘渣粉末,毛重0.27公 克),並經王鵬宇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62n 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1985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編號:113J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3)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交簡-319-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UONG 即阮友響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UONG即阮友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HUU HUONG即 阮友響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HUU HUONG 中文姓名:阮友響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K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HUONG於民國114年1月19日8時至10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 44分許,在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93之1號前,因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及蛇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HUU HUONG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交簡-294-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貫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呼氣」更為 正為「吐氣」,同欄一第5至6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6至7行「同 日16時44分許」更正為「同日23時25分許」;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貫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廖貫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貫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On Air播放吧音樂餐廳」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金鞏橋往南100公尺處,因警方執行 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發現其車速偏快且緊跟前方車輛而為警 攔停,且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3 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貫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07

KSDM-113-交簡-2636-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聰 代 理 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芮淇 林蔡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聰(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涉嫌侵占罪嫌,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 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芮淇前係聲請人之配偶。被 告林蔡美華係被告林芮淇之母。聲請人於83年至86年間以自 有資金投資並參與經營日商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記公 司)共1072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股票面值 共1072萬元,原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芮淇(原名:林慧芬)名 下。之後其中472股輾轉於93年12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間 登記在被告林蔡美華名下。嗣聲請人同意被告林蔡美華出售 其名下之472股股票予崇信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信公 司),由被告林芮淇負責交易。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竟未 將登記在林蔡美華名下之472股虎記公司股票全部出售,而 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萬 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其 後被告林蔡美華因崇信公司購買上開350股股票,尚有1450 萬元未支付,而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股票價金,由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審理,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由崇信 公司於112年2月15日支付上開1450萬元予被告林蔡美華,聲 請人獲悉後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林芮淇、林蔡美華返還出售 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之價款2450萬元未果。因認被告2人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於112年1月1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31日)被告林芮 淇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林蔡美華與告訴人為一親等姻親, 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之前針對被告林芮淇、林蔡美 華僅於109年7月31日將其中350股虎記公司股票以總價2450 萬元出售予崇信公司,保留另122股虎記公司股票未出售, 提告背信罪(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件是針 對被告2人出售上開350股虎記公司股票獲得價款2450萬元未 返還給我,涉犯侵占罪等語。惟聲請人擔任崇信公司負責人 期間,曾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催促給付買賣虎記股票350股之剩餘價款1450 萬元,且聲請人亦於111年1月5日函覆,內容提及:「本次 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等情,有110年12月 28日被告林蔡美華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聲請人111年1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 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 ,其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臺南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依卷內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係於110年12月29日許,即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 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 事實,而聲請人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於112年1月17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故聲請人係在與被告林芮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內,即已知悉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主張係 於112年2月15日方知悉此事等情並不實在,從而原檢察官認 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核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崇信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 然人(個人),被告林蔡美華110年12月就109年出售虎記公 司股票350股予崇信公司,認為崇信公司有應付未付之交易 款項,此乃被告林蔡美華與崇信公司之間應付未付股款之糾 紛,崇信公司110年12月接獲被告林蔡美華存證信函催付時 並不承認,其後訴訟期間崇信公司負責人林士勛(聲請人兒 子)亦不承認尚有未付股款,直至112年2月15日,崇信公司 支付被告林蔡美華1450萬元,全部交易完成後被告林蔡美華 應返還聲請人,拒不返還,已觸犯侵占罪;崇信公司是否還 有未付款及是否願意付款,自非聲請人所能預判,俟崇信公 司付完全部款項,聲請人才有權利向被告林蔡美華主張返還 所收全部2450萬元,聲請人之法律權利自112年2月15日始生 告訴期間之效力(彼此已無親等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明顯違誤,請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 誤之處,然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卷附之被告林蔡美華委 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111年1 月5日函覆信件影本,認定聲請人至遲於110年12月29日即知 悉被告林蔡美華名下之虎記公司股票僅出售350股予崇信公 司且價金共為2450萬元之情,未於知悉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提出告訴,卻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 訴,顯已逾對配偶及一親等姻親提告侵占罪之6個月告訴期 間,核其認定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又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崇信公司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聲請 人無從預料崇信公司是否給付股款,然而,聲請人擔任崇信 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人持有350股虎記公司之 股份於109年7月31日以成交價2450元出賣予崇信公司,截至 目前為止本人僅收受崇信公司1000萬元之股票價款,仍餘14 50萬元之股票價款未獲崇信公司清償,請於文到三日內就剩 餘1450萬元之股票價款,匯入林蔡美華帳戶等語),聲請人 以崇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1年1月5日函(其上有 崇信公司及聲請人之用印)覆被告林蔡美華,除提及:「台 端與林芮淇本次僅轉讓系爭股票,尚餘122股未予轉讓」, 另載明:「系爭股票轉讓至崇信公司並非依原先承諾以贈與 方式,而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經查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且 查又經本人會計師事務所營運資金匯款至台端台南台新銀行 帳戶共計1000萬元,做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款之假金流, 至今尚未歸還,林芮淇本件交易行為已構成違法,觸犯假金 流真侵占之刑事罪嫌」,益徵聲請人以崇信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110年12月29日收受被告林蔡美華之存證信函,即知悉林 蔡美華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虎記公司股票350股予崇信 公司,並已收取崇信公司匯款1000萬元之事實。因此,聲請 人至少自斯時起既已知悉被告林蔡美華、林芮淇有其所指訴 侵占股票及價款之嫌,卻未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已逾法定 之告訴期間。則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迨於112年2月15日崇信 公司支付餘款1450萬元後始有權利主張返還,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 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本 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 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NDM-113-聲自-55-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8月20日」更正 為「8月2日」、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此次幸 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此次 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4號   被   告 簡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驛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行緩起 訴處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13年8月3日1時15分許 ,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併排停車為警 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為685ng/mL、 愷他命濃度為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7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起 至同日21時11分許止」、第6至7行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蔡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順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友人之汽車保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7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與明義路口時,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72-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維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起至13時30 分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 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表明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 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罪質之罪,足見 其未因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 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 為其第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 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28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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