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人有無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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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繼承 人 黃雅芳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雅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尚餘本金164,220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2 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 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本院答覆函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卷證, 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則 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 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 年2 月19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2-19

PTDV-114-司繼-236-20250219-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哲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哲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哲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哲嘉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0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及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及親等關連表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 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 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 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王耀 星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 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2-19

CHDV-113-司繼-2173-20250219-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簡慧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賈司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賈司提之小姨子,因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聲請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函請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未補正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再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本國法即美國法關於繼承規定、其繼承人無繼 承權、喪失繼承權或無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其父母已歿之證明文件,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3-司繼-4476-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7號 聲 請 人 黃于軒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豐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豐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豐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豐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豐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豐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豐騰(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於101年8月31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尚有確認袋地通 行權訴訟進行中,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 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通知、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均 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民事案 件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980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 律師之意願,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757-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魏乘燈 被 繼承人 胡鵬展(亡) 關 係 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胡鵬展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鵬展(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3月10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胡鵬展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胡鵬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魏乘燈前對被繼承人胡鵬展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案審理 中,惟被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3月10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董俞伯律 師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桃園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且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第20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董俞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 任董俞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 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204-202502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林鑑暄(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鑑暄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鑑暄(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4 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鑑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鑑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 於110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欠款明細為證, 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第1929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 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 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 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正評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繼-4187-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24-202502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 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被告 即林鴻達之繼承人林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 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拋棄繼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小-3979-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4月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涔峪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事件裁定選任林 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自無再重 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596-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陳金蘭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秉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秉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秉家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秉家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秉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秉家(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損害賠償事件之債權人,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通知、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跨行匯款回條聯(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 訴訟繫屬中,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8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轄區內各律師 之意願,茲有林助信律師函復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388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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