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
原 告 張瑞欣
被 告 陳言新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李中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
157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受理,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依該判
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造成原告無法藉由假執行程序及時
實現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權利,致無法滿足受償,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金
新臺幣(下同)16,903元、5萬元、8,198元、2,000元,共
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
677元,共計97,240元,原告主張在此損害範圍內就被告供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提存之擔保金,不應由原告1人受償,被告
另有2位債權人,應由3位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法理,倘原告勝訴
確定,原告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得請求賠償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所明定,然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之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
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
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
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
之給付」在內,故僅限債權人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受有損害,並就該等損害提起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而據以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
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
㈡經查,前案訴訟原告張瑞欣請求被告陳言新遷讓房屋等事件
,一審經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
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於111
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依
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6、7、8項,就判決主
文第1、2、3項,為債權人即原告預供擔保金66,903元、8,1
98元、2,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提存案
號112年度存字第776號、第775號、第777號,本院執行處因
而於112年3月27日撤銷112年1月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
號執行命令;前案訴訟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
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陳言新)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張瑞
欣)新臺幣參拾玖萬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提供之
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7日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
金及其利息,嗣併入執行債權人係訴外人林威君之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
簡1571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
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
號等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39頁),
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6,903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萬元
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198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
,實屬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判命
之本案給付,非屬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77,101元、
利息12,462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基此,就執行債務人應負
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費用額。本件原告主張
其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之裁定,並
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且原告所主張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
及相關規費7,677元,亦難認屬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而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
費7,67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強
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共計97,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164-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