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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原名:鄭雅如,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5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4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鄭人 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間、 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詎 鄭龍志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鄭 龍志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本件已陳報遺產清冊,將以鄭龍志遺產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913-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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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高聿艷 被 告 呂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3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9369-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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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黄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74元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 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16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原 告 容培仁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00○00號信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亦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民國92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 元債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 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於91年5月3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 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36833號支付命令 後,伊於92年8月20日、96年8月15日、100年9月2日、104年 7月23日、104年10月6日、106年9月18日、109年6月15日、1 12年1月17日、113年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逾越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辯稱 :原告積欠伊信用卡債務,被告於92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促字第341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01 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㈡被告對原告有如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1.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 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 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但支 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   2.查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 款,積欠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683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凱基銀行給付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 原告未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出異議,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26日確定;另被 告遠東銀行前以原告積欠債務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 自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3410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 遠東銀行給付180,432元,及其中174,052元自9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原告未於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34107號 支付命令已於92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凱基銀行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817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均已告確定,系爭 36833號支付命令、系爭34107號支付命令依法即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6833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已屬確定,被告遠東銀行對原告有系爭34 10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亦已屬確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云 云,顯非可採,原告據此起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本金債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債 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 權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被告凱基銀行之債權,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  2.查被告凱基銀行於92年間即以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依督促程序,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並已先後於92年間 、96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6年間、109年間、112年 間多次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 凱基銀行於113年9月4日再執系爭368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9,185元,及 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被告凱基銀行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3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至39至5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 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利息債權請求 權亦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凱基銀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縱有借款之事實,被告之權利因 時效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就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債權 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3元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述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凱 基銀行聲請對原告執行99,185元,及其中97,479元自92年2 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1 13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應屬無據,原告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667-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 原 告 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石鎮嘉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石俊英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詐欺集團係以LINE暱稱「林子揚」、 「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 「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 2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 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5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已詳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052-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 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所 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3,881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3,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4

TPEV-114-北簡-382-20250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 原 告 張瑞欣 被 告 陳言新 訴訟代理人 江明偉 李中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 157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受理,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依該判 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造成原告無法藉由假執行程序及時 實現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權利,致無法滿足受償,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本金 新臺幣(下同)16,903元、5萬元、8,198元、2,000元,共 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 677元,共計97,240元,原告主張在此損害範圍內就被告供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提存之擔保金,不應由原告1人受償,被告 另有2位債權人,應由3位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法理,倘原告勝訴 確定,原告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得請求賠償因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所明定,然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之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針對「債權人就 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 。惟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否只限於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 害,抑應包括本案給付?」,係決議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 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 之給付」在內,故僅限債權人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受有損害,並就該等損害提起賠償訴訟獲勝訴判決而據以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始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 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包括本案之給付。  ㈡經查,前案訴訟原告張瑞欣請求被告陳言新遷讓房屋等事件 ,一審經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 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 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於111 年12月20日,以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依 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6、7、8項,就判決主 文第1、2、3項,為債權人即原告預供擔保金66,903元、8,1 98元、2,000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提存案 號112年度存字第776號、第775號、第777號,本院執行處因 而於112年3月27日撤銷112年1月3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65 號執行命令;前案訴訟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 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陳言新)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張瑞 欣)新臺幣參拾玖萬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提供之 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7日以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取回提存之擔保 金及其利息,嗣併入執行債權人係訴外人林威君之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 簡1571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 6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440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70 號等卷宗審閱屬實,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112年 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39頁), 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6,903元及自110 年3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萬元 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198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0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 ,實屬本院110年度北簡15716號判決主文第1、2、3項判命 之本案給付,非屬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77,101元、 利息12,462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基此,就執行債務人應負 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費用額。本件原告主張 其支出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之裁定,並 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且原告所主張其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 及相關規費7,677元,亦難認屬原告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而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強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 費7,67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77,101元、利息12,462元、強 制執行費用及相關規費7,677元,共計97,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5164-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賴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0569-202501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許晏庭 被 告 梁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 與新生北路2段南側橋下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訴外人劉哲宏停放在上開停車場第12號停車格內之車 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元豪參藥行有限公司(下稱元豪公司)所有,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432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元豪公司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43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6,288元、零件5,14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19日止,已使用逾11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14元(計算式:5,144元÷10=514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6,28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8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9

TPEV-113-北小-466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羅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22元,及其中新臺幣37,5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2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8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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