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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029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本 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年利率14.88%,為期6個月,期滿後利 率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 為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未料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6,029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 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都沒有付款,故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 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美國運通銀行「靈活理財金」6.66% 特惠年利率10萬額度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 知之報紙節本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 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 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27-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民國97年8月1日承受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 第09740003110號函准在案,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6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 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又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 予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餘額代 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循環現金額 讀追加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75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因 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為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 動改為百分之13.88,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則 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且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 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63萬7 21元及利息172萬6597元迄未清償,且已有二次以上延滯繳 款紀錄,渣打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且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即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為證(本院卷第14至24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按約 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款項,自110年 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部分為無效。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3萬7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 月26日(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收文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3萬721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30

SLDV-113-訴-161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江飛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江飛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江飛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8萬5,394元(司消債調卷第15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 6,891元(司消債調卷第169頁),及依永豐商業銀行調解債 權表陳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6萬2,73 2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6,331元(司消債調卷第179頁)、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6萬5,336元 (司消債調卷第17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2萬6, 684元(計算式:385394+286891+862732+226331+465336=22 26684)。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報 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局存摺影本(司消債調卷第21-24、5 9、61-65頁;本院卷第23-30、37-46、65、73-84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98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8,000元、低收 入戶補助750元,及113年度領有三節慰問金1萬3,547元之月 平均數額1,129元(計算式:13547÷12=112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25-56、57、63-65、89、90頁;本院卷第33-46、73- 80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4,879元 (計算式:35000+8000+750+1129=44879)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8,241元(包含 房屋租金2萬1,000元、電信費1,347元、水費401元、電費1, 148元、膳食費9,000元、瓦斯費345元、計程車租金1萬5,00 0元),各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通知單 、電信費繳費收執聯、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佐(司消債 調卷第95-105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4萬8,241元,已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況聲請人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銷支出以陸續清償還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所定,爰以1萬9,1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共計1萬4,2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9-149頁;本院卷 第31、47-64、85-94頁)。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作為計算標準,分別扣除大女兒每月低收補助6,825元、 小女兒每月低收補助3,008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 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4,2 56元【計算式:(19172×2-6825-3008)÷2=142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為1萬4,256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28元(計算式:19172 +14256=3342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1,451元(44879元-33428元=11451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5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2226684÷11451÷12≒16),且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40-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03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6%,如 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252,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幾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 」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2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月美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台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91-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9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 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3萬3257元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違約金: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286-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存款帳 戶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又於民國91年5月22日 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 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渣 打銀行均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86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李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三百元之延遲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70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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