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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建明 相 對 人 曹永弘 曹姿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7 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8,038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 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 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再按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2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曹姿瓊負擔 19/30、上訴人即曹永弘負擔19/6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第一、二審律師費合計30萬元、查調財產及所 得資料查詢服務費合計1,000元,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 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 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爰不予列入計算。另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1 ,000元、抗告費1,000元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屬假 扣押程序費用,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 為本件訴訟費用。又兩造各主張閱卷費用200元,此屬兩造 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非法院命兩造預納,非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再者,聲請人提出財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之匯款單5,000元 、250,000元及收據4,000元、154,850元、50,000元、45,15 0元、1,000元;相對人提出土木公會之匯款單90,000元及收 據18,000元、72,000元,並重複主張費用,本院以收據金額 列計,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2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55,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000+4,000+154,850+50,000+45,150=255,000。 第一審估價費 160,000元 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旅費 5,1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 90,000元 土木公會之匯款單及收據。 計算式:18,000+72,000=90,000 第二審裁判費 49,9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依先位聲明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二審減縮備位聲明,不影響裁判費之計算。 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先行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0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109,240+255,000+160,000+90,000)x1/2=307,120 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 1、由聲請人負擔1/20即18,10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20=18,107 2、由曹姿瓊負擔19/30即229,35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30=229,357 3、由曹永弘負擔19/60即114,679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90,000-307,120+5,102+49,921)x19/60=114,679 四、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依二審判決主文之比例) 1、曹姿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77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38/(38+19)=136,077 2、曹永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38元。     計算式:(109,240+255,000+160,000+5,102-307,120-18,107)x19/(38+19)=68,038

2025-03-06

TYDV-114-司聲-51-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豐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6,65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 因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聲請人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近二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定之。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高學歷、現任職公司全名、在職證明、現任 職位、職稱、薪資單或薪資明細,並補正相關資料,若無法 提出,則請釋明原因,並提出切結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 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於111年11月29日起迄今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111年11月29日起迄今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及聲請人本人自111年11月29日起迄今2年內所有股票交易 記錄、現有股數、帳戶餘額等資料。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八、就扶養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請說明聲請人是否需扶養父母、子女、配偶、直系血親( 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若有 ,請說明其為何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其為何需 接受扶養?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例舉 但不限於:學生證、在學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並 說明是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是否分擔扶養費、 分擔後聲請人支出金額為若干?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 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㈡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 為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九、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3-06

TTDV-114-消債更-20-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已委任蕭蒼澤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17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世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之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其領取原因?若得申請但未申請,或雖申 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名 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請提出該車之行 照影本,並提出相關資料查報該車目前價值。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9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 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9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3-2025030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及相對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 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第51條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已 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 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自應適用調解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免徵聲請費,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 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5

TTDV-114-家他-13-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00,000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53,4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裁定費52,9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9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份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3-朴簡-295-20250305-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方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清算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係於何時退休,及退休時是否領有退休金? 如有,每月退休金金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三名子女每月支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755元之相關證明 文件。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清-27-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綺晏即林宜萩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係 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以其個資料遭冒用 等為由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本金及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8月7日(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之前1日)止之利息,尚未逾 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聲請費500元, 尚欠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05

CYEV-114-嘉小-143-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台南大同精剪屋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烈斌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1,55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欠債原 因,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一點二倍定之? 四、據聲請人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然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均為無擔保債權,是請 說明債權現況,若供擔保之物已遭拍賣,亦請一併說明。 五、聲請人陳報以擺設攤販為業,雖於收入切結書表示無法提出 經債權人認可之其他第三人出具或記載之收入證明,然仍應 說明營業及收支情形、目前是否仍從事該擺攤工作、自營攤 販名稱、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為何人,並提出攤位租金繳 納收據、營業水電費繳費收據、近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 營業額之證明文件,若未達課稅標準者,亦應一併提出未達 標準之證明文件到院參辦。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並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包 含不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 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 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   ㈠聲請人名下2年內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明細、帳戶餘額 (如存摺內頁影本)。   ㈡聲請人名下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其有效人壽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請 聲請人向臺北市○○路000號5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申請查詢)。 七、就聲請人陳報扶養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   ㈠就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之部分:    1.聲請人之父母有何種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據聲請人陳 報聲請人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 其名下不動產現值約為401萬元,請說明其為何仍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2.據聲請人陳報親屬系統表所載,聲請人並無其他兄弟姐 妹,然聲請人卻又於陳報狀中記載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 父母,致本院難以估算其扶養費用,是請陳報聲請人父 母之所有扶養義務人,並提出其姓名、年籍、與聲請人 之關係、更正後之親屬系統表、是否分擔扶養義務,若 其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出原因及相關證據資料以 資佐證。    3.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8,538元,請說明係父母 二人之扶養費「合計」共8,538元,抑或是父母二人每 人「各」8,538元?又8,538元係所有扶養義務人(如聲 請人及其兄弟姐妹)每人「各」付8,538元,抑或是由 所有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8,538元?   ㈡就聲請人陳報扶養子女之部分:    1.聲請人之子高陳○翰已於112年5月16日成年、高陳○勳已 於113年12月23日成年,請聲請人說明為何其已成年卻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舉但不限 於:學生證、在學證明、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等) 。    2.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8,538元,請說明係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8,538元,抑或是二名子 女每人「各」8,538元?又8,538元係聲請人與其配偶「 各」付8,538元,抑或是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8,538元?   ㈢請說明聲請人除聲請時陳報需扶養父母、二名子女外,有 無扶養其他人等如配偶、直系血親(含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弟姐妹、同住之家屬等?若有,請說明其為何人? 與聲請人之關係?並請說明其為何需接受扶養?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統表、近兩年所得查詢資料、全 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㈣若聲請人有接受他人扶養,則請說明接受何人扶養?關係 為何?每月接受給付金額若干? 八、請聲請人說明本身有無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以 及目前有請領的補助或津貼(如:低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障津貼、租屋補助、急難救助、生活扶助……等) 種類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資料。 九、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3-05

TTDV-114-消債更-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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