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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沛諭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麒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原名:吳宗曄) 訴訟代理人 吳祚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9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49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 卷一第7頁)。 二、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5元(計算式詳附 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2,493元至勞退專戶。」(本 院卷一第45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派至大統百貨企 業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下稱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被 告應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薪(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112年9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伊告知大立百貨之櫃點將 於112年9月30日撤櫃,考量被告已無其百貨公司銷售據點, 也無其他與百貨公司專櫃人員相同性質之工作可派予伊,且 被告也未提供伊櫃點撤除後之其他安排,故認為已違反兩造 約定,故伊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向甲○○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下稱A終止)。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依勞基法第 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3,210元,另得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而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尚 有10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故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㈣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求被告補足差額22,493元至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大立百貨簽立「UNICORN」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專櫃合 約)至112年9月30日屆期終止,故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 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伊位於高雄市○○○路00號11 樓(下稱一心二路址)之辦公室,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 行銷工作,並請原告於專櫃合約到期後,將伊之商品、道具 、工作交接清冊、經大立百貨商場主管同意開具證明等件, 移交至一心二路址驗收入庫。  ㈡然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逕自向伊表示雙方間勞動契約於112 年9月30日亦為終止,並請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伊既未資遣原告,且甲○○於112年9月27日11時44分以Line訊 息清楚告知原告,伊並未要結束營業,自無法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0月3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企圖索取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並「未」依專櫃合約第11條、第12條及 伊於112年9月27日之指示,將伊置於大立百貨之商品、道具 搬離,導致大立百貨誤會伊要與百貨打官司,可認原告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故伊已於112年10月11 日以伊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之公司函(下稱甲函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甲函 文寄送至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B終止),伊 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  ㈣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年資所生已全數休假完畢,不得請求伊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既拒絕移交貨品,造成伊損失嚴重 且無法販賣,伊自無需對原告為任何財產給付或提撥勞退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依A終止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範。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因有營業據點 變動,導致勞工無法依原勞動契約,在先前之工作場所從事 原約定之工作時,雇主應盡其安置勞工之義務,如雇主未能 舉證其已依法進行安置,勞工無從預見其後續應以何種方式 履行勞動契約,應認雇主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⒉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至大立百貨擔任專櫃人員,大立百貨 於112年9月12日已發函通知被告,大立百貨與被告間之專櫃 合約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乙節,有大立百貨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1頁),則被告就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之工作地點、從事之工作內容,應與原告進行商議,或 應對原告進行安置、調動。   ⒊被告雖辯稱:甲○○已於112年9月26日告知原告,原告於112年 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品牌之網路行銷工 作,惟為原告所否認,當由被告就業已告知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甲○○於112年9月26日14時2分至大立百貨UNICORN 專櫃之照片,欲證明甲○○已當場告知原告UNICORN品牌要擴 大高雄辦公室網路行銷(本院卷一第377頁),然此僅能看 出甲○○與原告曾於112年9月26日在大立百貨UNICORN專櫃會 面、交談,惟自照片無從查知交談內容。  ⒌再依被告所提甲○○與原告於Line群組「高雄騎士團」(下稱 系爭群組)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對話內 容(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亦僅能看出甲○○曾於112 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告知原告後續要將大立百 貨道具、商品搬至一心二路址(本院卷二第23頁至至第37頁 ),但未能看出甲○○或其他被告人員於群組對話中,曾指示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UNICORN網路行 銷工作。  ⒍原告原係從事於大立百貨之UNICORN專櫃銷售工作,然該品牌 於大立百貨之據點,已於112年9月30日未能再繼續營業,依 現行證據情事,未能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前,已告知原 告其於112年9月30日後,應至一心二路址從事網路行銷工作 ,或兩造曾就112年9月30日後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或其 他勞動條件進行商議,難認被告業盡其基於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對原告之安置義務。則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於系爭群組預告將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二第20頁),應屬合法,並應認系爭契約經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毋 須再替被告服勞務。則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11日再以甲函 文所為B終止,自無所據,併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⒈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規範。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 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 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 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 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2年8月之工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乙欄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127頁至第183頁),前開部分為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自 被告受領之給付,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事實,應生推 定為工資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112年9月之工資為112年度 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每月 基本工資」屬雇主就月薪制勞工應給付予勞工之最低工資, 則原告以該數額主張為其112年9月之工資,應認有據。故本 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數額悉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㈢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945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 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2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 均工資為1,237元、月平均工資為37,110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原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 為1年10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34,9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3,210元。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 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系爭契約 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960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是如 勞工之特休已全數休畢,而無未休日數,自不得請求雇主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  ⒉經查,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寄送被證24之電子郵件予被告 相關人員,並於郵件中記載:「大立9月份班表(更改), 已把特休全部休完。」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復於 開庭時自承:確實伊在受僱期間的特休假已經排完也經休完 了。因為被告有跟伊說要撤櫃,所以伊就把剩下的特休排到 新的班表中等詞(本院卷二第7頁)。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之特休均已休畢,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㈦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22,493元 至勞退專戶。   ⒈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 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有 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之勞 退金數額為22,63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癸欄),然原告僅請 求被告補提撥22,493元,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 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2,49 3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38,925 34,945 2 預告工資 13,210 0 3 特休未休工資 13,960 0   合計 66,095 34,945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任職年月 當月工資 卷證 頁數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卷證 頁數 提繳不足金額 1 110年10月 41,693 本院卷一 127 42,000 2,520 907 本院卷一 185 1,613 2 110年11月 41,716 本院卷一 129 42,000 2,520 1,512 本院卷一 185 1,008 3 110年12月 42,102 本院卷一 131 43,900 2,634 1,512 本院卷一 185 1,122 4 111年1月 41,459 本院卷一 131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5 1,005 5 111年2月 39,059 本院卷一 137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6 111年3月 42,552 本院卷一 13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5 1,119 7 111年4月 39,268 本院卷一 13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8 111年5月 39,137 本院卷一 14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9 111年6月 39,039 本院卷一 143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5 891 10 111年7月 38,881 本院卷一 145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1 111年8月 41,812 本院卷一 147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2 111年9月 40,017 本院卷一 151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3 111年10月 41,543 本院卷一 153 42,000 2,520 1,515 本院卷一 186 1,005 14 111年11月 42,721 本院卷一 157 43,900 2,634 1,515 本院卷一 186 1,119 15 111年12月 38,840 本院卷一 159 40,100 2,406 1,515 本院卷一 186 891 16 112年1月 46,495 本院卷一 163 48,200 2,892 1,584 本院卷一 186 1,308 17 112年2月 40,428 本院卷一 165 42,000 2,520 1,584 本院卷一 186 936 18 112年3月 38,795 本院卷一 169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19 112年4月 38,691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0 112年5月 38,889 本院卷一 171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1 112年6月 39,051 本院卷一 175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86 822 22 112年7月 40,082 本院卷一 177 40,100 2,406 1,584 本院卷一 197 822 23 112年8月 42,844 本院卷一 179 43,900 2,634 1,584 本院卷一 197 1,050 24 112年9月 26,400     26,400 1,584 1,584 本院卷一 197 0 合計                   22,637 備註 本附表編號22至24部分參考原告自行整理之提撥金額表,應依原告自行整理之結果作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附表三】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1日 2 31 38,795 2,503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30日 30 30 38,691 38,691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31日 31 31 38,889 38,889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30日 30 30 39,051 39,051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1日 31 31 40,082 40,082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31日 31 31 42,844 42,844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9日 29 30 26,400 25,520 合計   184     227,580 日平均工資 1,237 月平均工資 37,11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

2024-11-12

KSDV-112-勞訴-16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家榮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雇用聲請人,承作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修繕工程,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 4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有成大、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單據及列表等 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訴訟卷宗以為釋明,堪認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復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2

TNDV-113-救-75-20241112-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施又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9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課長,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被告於112 8月31日通知員工,將於同年9月底結束工廠營運,原告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嗣 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 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結束營運公告、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卷第19~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 告自105年6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 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6444元,有原 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見本卷第3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自105年6月19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 30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4萬1967元,有卷附之勞動部 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4萬19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 示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2

PCDV-113-勞簡-11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鍾武諮 相 對 人 東風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 賠償乙節,有本案起訴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勞工 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YDV-113-救-100-202411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宛芸 彭志方 張秋惠 陳氏清 謝俊威 洪曉君 阮朝慕 鍾雨慈 蔡惠如 黃芳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積欠工資」欄所示 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資遣費」欄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變更及減縮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金額如附表二『積 欠工資總計』、『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壬○○等10人皆任職於被告貝諾有限公司,惟被告公司   分別於112年10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並於113年2月11日宣 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無故違法資遣外, 其餘原告壬○○等9人皆因此遭資遣,且在此之前原告每人各 有累積數月不等之工資或資遣費尚未受被告給付,並均分別 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第 一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5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本 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勞保 異動查詢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庚○○ 9月16日出勤表、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庚○○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187頁、第239至3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 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 此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 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 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 投保單位、經依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 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 限。  2.原告壬○○等10人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其等提出上述之每月薪資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或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告庚○○9月16日出勤表 等影本為證,經核被告有多筆薪資款項未匯入原告薪轉帳戶 ,且自113年1月起未向原告等人扣除勞健保自付額,此有上 述薪資轉帳紀錄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而原告戊○○於113年1月 9日有收到匯款7,000元部分,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36 9頁),故自113年1月薪資扣除,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 任何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資堪信為 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 資,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 年2月11日宣布倒閉,除原告庚○○係於112年11月15遭被告無 故違法資遣,並已給予勾選休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其 餘原告壬○○等8人(原告辛○○除外)皆因被告倒閉(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歇業)遭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2.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己○○、戊○○、丙○○、乙○○等4人自任職起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於訴外人日東烘焙公司(下稱日東公司 ),中途或有轉換投保單位投保於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騰公司)、或投保於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 騰公司),最後轉換投保於被告貝諾公司等情形,此有原告 己○○等4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而被告 貝諾公司雖與上述三間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然其皆係品牌 「創盛號」旗下之公司,日東公司之負責人鄭素娥為被告貝 諾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鴻騰公司之負責人徐嘉鴻及豪騰 公司之負責人黃世豪為日東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己○○、戊○○ 、丙○○、乙○○等4人之工作地點皆為品牌創盛號之門市與廚 房,且薪水皆係由日東公司給付,故上述四間公司應屬關係 企業。此外,被告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照前揭說明,上述四間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等4人主張受僱於現雇主被告貝諾公司之年資,應與受僱於 其餘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壬○○等 10人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到職日、契約終止日、平均工資, 以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計算,得請求被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 ,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之部分   依原告丙○○每月薪資單所載之其他事項(借款44期),每月 定期於工資扣除3,000元,至112年12月止扣款第14期,往後 即無扣款紀錄,此有原告丙○○112年8月至12月創盛號-烘焙 本舖薪資單、113年1月至2月創盛號及捲捲人生薪資條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33頁),顯見原告丙○○尚積欠被 告30期(第15至44期)之借款共計9萬元,雖原告丙○○辯稱 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云云,惟該條是規範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而本件是兩造已事先約定得自原告丙 ○○之工資扣除借款,自無雇主預扣之問題。又資遣費亦為勞 工長期為資方服務而於資遣時所得請求之報酬,與勞工退休 金均為勞工退職時之所得,其性質同一,均屬延後給付的工 資性質,故原告丙○○請求之積欠工資37,890元及資遣費31,0 09元,共計68,899元,與積欠被告借款9萬元相抵後,原告 丙○○已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壬○○等9人(原告丙○○除外)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五所示),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2,000 42,000 42,000 42,000 15,931 183,931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26,400 X 30,000 11,379 67,779 10,645 4 戊○○ X X 43,649 31,635 X 5,216 X 80,500 28,163 5 癸○○ X X X 40,260 33,862 30,478 11,379 115,979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6,400 X 32,000 12,138 70,538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65,000 X 515,00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金額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資遣費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47,07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59,281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10,645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5,216 X 78,414 28,163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18,703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31,009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69639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10,23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X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8,845 附表三:積欠工資 編號 原告 112年8月薪資 112年9月薪資 112年10月薪資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3年1月薪資 113年2月薪資 積欠工資總計 1 壬○○ X X 40,416 40,416 40,416 40,416 15,931 177,595 2 己○○ X X X X X 43,650 16,310 59,960 3 丁○○ X X X X X 30,000 11,379 41,379 4 戊○○ X X 42,606 30,592 X X X 73,198 5 癸○○ X X X 39,217 11,523 30,478 11,379 92,597 6 丙○○ X X X X X 27,470 10,420 37,890 7 乙○○ X X X 25,357 X 32,000 12,138 69,495 8 子○○ X X X X X 33,000 12,517 45,517 9 辛○○ 5,000 35,115 88,115 88,115 88,115 49,500 X 353,960 10 庚○○ X 846加班費 X X X X X 846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原告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壬○○ 0000000 0000000 41,334 47,075 2 己○○ 0000000 0000000 34,393 59,281 3 丁○○ 0000000 0000000 27,273 10,645 4 戊○○ 0000000 0000000 33,187 28,163 5 癸○○ 0000000 0000000 33,833 18,703 6 丙○○ 0000000 0000000 26,579 31,009 7 乙○○ 0000000 0000000 28,232 69639 8 子○○ 0000000 0000000 27,500 10,237 9 庚○○ 0000000 0000000 28,176 8,845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1 壬○○ 177,595 47,075 2 己○○ 59,960 59,281 3 丁○○ 41,379 10,645 4 戊○○ 73,198 28,163 5 癸○○ 92,597 18,703 6 乙○○ 69,495 69639 7 子○○ 45,517 10237 8 辛○○ 353,960 0 9 庚○○ 846 8845

2024-11-11

PCDV-113-勞訴-120-202411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范嘉吉 相 對 人 雲鼎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 ,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受有職業災 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8份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專調第107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 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08

TNDV-113-救-73-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移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市 ○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 0月28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 ,262元,並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2,724,317元,惟 未繳納,嗣申請更正申報,改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適用稅率 20%計算應納稅額5,655,252元;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計成交價額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260元 ,並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以下簡稱 本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2, 724,316元。原告不服,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出售的時間是持有系爭房屋、土地1年8個月的期間,為 何急於出售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為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當下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 必須遭受強制執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本件 的爭議為稅率的核課。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因為第5目必須符合財政部110年 6月11日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如係爭房地是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始足以該當非自願性因素;而財政部110 年6月11日公告是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足以約束原告。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是屬於法律授權,並非僅屬於行政規則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 轉所有登記。財政部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一定要經過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目前實務上的見解都是需要經過強制 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是屬於法律事實,否則無法證明該債務 的真正,及是否確實為無力清償債務。而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 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是否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 有權)。②換言之,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是否合於 前項爭議所稱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亦即是指系爭 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不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 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本件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 相關數據均無爭執,且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 義,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原告持 有時間為一年八個月等,均無爭議。 五、本案之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2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 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     35%    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     20%。 ㈣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㈤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    ㈥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 為20%。    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     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 率為20%。 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     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30%。 (第3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     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     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     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     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     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     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     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1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     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     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     房屋、土地者。  六、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強制執行而   移轉所有權,【正是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亦即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指系爭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而不 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法規上以房 地合一稅來觀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當 然是指系爭房地之交易為審查之對象,而以該房地因債權 債務之糾葛,迫於無奈始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該當非自願因素交易,自足勘採。   ②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真正、數據之正確、所有權非因執行而 移轉三項關鍵,均無爭執。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之 買賣契約書其真正並無疑義,足見交易並非虛假;系爭房 地交易金額之相關數據亦無爭執,足以信賴所計算出來之 課稅金額;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則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故無法適用該目所稱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之較低稅率, 足堪可信。   ③至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嚴格而言是因所得稅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而授權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並以非自願因素為 前提。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關於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以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適 合於母法之授權,且未增加人民應遵守之義務,應屬妥適    。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者 即可。此與指系爭房地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之規範 意旨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故原告主張非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量納稅義務人當下 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必須遭受強制執 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房地合一稅基礎規 定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而若「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 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 率為20%。」其原因是因為特定房地之交易稅捐所為之規 定,法規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當然是指迫於無奈而不 得不承受該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才可 以適用較低之稅率(20%)。原告所稱亦無可憑。 ⑤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7

TPBA-113-訴-316-2024110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訴訟代理人 吳博睿 被上訴人 盧昌宏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萬 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48萬9421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 萬642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48萬9421元本息 (本院卷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勞動 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 均工資為2216.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862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上 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 以上共計48萬9421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伊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其薪資 結構每月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績獎金,並非工資,即被上訴 人每月工資僅為4萬元,應以此金額作為各項請求之計算基 準。另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 之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2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或轉讓)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證 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字卷第19至21、59、67頁),堪認屬實 。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112年6月17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回溯6個月之每月平 均工資為6萬7243元,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一節,上訴 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僅4萬元,超出4萬元部分屬業 績獎金,並非工資,本件應以每月工資4萬元作為被上訴人 各項請求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 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 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於113年7月5日依被 上訴人所求,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 憑證(本院卷第4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7243元、 每日平均工資為2216.8元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 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 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 之」。承上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0年又8個月,其即得: 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35萬8629元【計算式:6萬7243元×(5+1/3)=35萬86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6504元【計算式:2216.8元×30=6 萬6504元】;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2萬6602元【計算式:2216.8元×12=2萬6602元 】;⒋依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 年6月1日至17日期間工資3萬7686元【計算式:2216.8元×17 =3萬7686元】。以上⒈至⒋項金額共計48萬9421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9日(司促字卷第131至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 辯稱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停業之不實訊息、奪取上訴人之 客戶、斷絕其他員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等不當行為等 節,核均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有 不當侵害伊公司之情形,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惟不得作為 本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 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前段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8萬9421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勞上易-15-20241106-2

勞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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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SANGSA ARD THAWEEPONG(他威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黃月美 相 對 人 莊佳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相對人工廠工作時發生職 災,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爰依民法第184、193、195、28條 、公司法第23條、勞公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 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 勞補字第14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 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4

CTDV-113-救-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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