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537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76
號被告高憲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件驗剩餘
淨重0.429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
吸食器1組,經鑑定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
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附表所
示鑑定書可佐,核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連同無
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吸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 2 吸管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2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111年度毒偵字第5376號
PCDM-113-單禁沒-102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