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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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祥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6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為由,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 度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 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部為2100萬元,惟就聲 請人而言,其僅就繼承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 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共有而遭扣押 之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不被執行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10持分之 價值為計,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300元/平方公 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價值為210,696元(計算式 :(29,300元/平方公尺×31.17平方公尺/10)+(29,300元/平方 公尺×40.74平方公尺/10)=91,328.1+119,368.2=210,696元( 四舍五入取至整數位)),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10,6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38,628元【計算式:210,696×5%×(3+8/12)=38,628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38,628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7

TCEV-113-中簡聲-107-20241007-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關 係 人 林子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家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 0號,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蕭家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 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 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 。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 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 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 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福之債權人,惟被繼 承人業於民國105年5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親屬會議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雖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已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及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5號公告及111 年度司繼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 經關係人林子鈺具狀陳報,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803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 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 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 薦適合且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審酌該會函覆 推薦之名單,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 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 ,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爰依法選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為繼承 承認之公示催告部分,業經記載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03 號民事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81-2024100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林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桃園○○○○○○○○○,無法有效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確實設籍於桃園○○○○○○○○○,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可為 其他送達之處所,顯然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 知相對人,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 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4

CLEV-113-壢司簡聲-9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琬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 零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原告 追加、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促字第635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46萬2498 元及自民國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 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之「146萬2498元及自8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7937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 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 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聲明第㈠項核定為515萬9924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084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2024-10-01

TPDV-113-訴-40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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