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騫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騫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067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
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TPHM-113-聲保-93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