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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賀登科 上列抗告人賀登科與相對人陳建彰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0

CHDV-113-司票-1671-20241210-3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陳沛渝 上列聲請人陳沛渝因與相對人巫金聰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 沛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表明聲請人之正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 三、提出本件票號CH664095本票原本。 四、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經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又所謂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向發票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故請釋 明本件票號CH664095本票之提示日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10

CHDV-113-司票-1796-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尹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82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144-202412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黃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761,1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474元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就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0年次, 起訴時為43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萬 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月×5年=276萬元)。  ㈡比較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 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 6個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7日起6年內可 復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 息1,103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61,103元【計算式:46,000元×12個 月×5年+1,103元=2,761,103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2,761,103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61,1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423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47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6,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89/365) 5% 560.82元 2 46,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58/365) 5% 365.48元 3 46,000元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28/365) 5% 176.44元 小計 1,102.74元

2024-12-10

CHDV-113-勞補-91-20241210-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8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祺閔(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 680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洪祺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0

CHDV-113-司執-77872-20241210-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界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740,8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108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 亦有明文。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 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 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經核前揭原告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㈠聲明㈠部分:參諸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查本件原告為75年次,起 訴時為3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 主張每月平均薪資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元( 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年=174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聲明㈡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參考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勞工通常於案件確定後即復職;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 月,則本件辦案期限為6年,可推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6年內可復 職,故原告聲明㈡之存續期間可推定為6年,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復加計聲明㈡請求之起訴前孳息 898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明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740,898元【計算式:29,000元×12個月×5 年+898元=1,740,898元】。  ㈢聲明㈢部分:聲明㈢亦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為5年,則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9,080元【計算式:1,818元×12個月×5年=109,080元】。從 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以聲明㈡之價額1,7 40,898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40,8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325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故原告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8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聲明㈡起訴前孳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9,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106/365) 5% 421.1元 2 29,0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75/365) 5% 297.95元 3 29,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4日 (45/365) 5% 178.77元 小計 897.82元

2024-12-10

CHDV-113-勞補-94-20241210-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小萍 相 對 人 林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明寬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經聲請人提示本票仍未獲給付,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 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 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 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 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 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 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9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埤頭鄉 埔尾 0000-0000 4843.95 2分之1

2024-12-10

CHDV-113-司拍-190-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玟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7842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93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7842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219-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9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葉秀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856元,及其中新臺幣33,1 48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096-20241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星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6668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4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6668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0

CHDV-113-司促-1321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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