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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代 理 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相 對 人 黃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 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3號廢 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43;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881元及 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147,941元,其中百分之57即84,326 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47,941元×57%=84,32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43即63,61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47,941元×43%=63,615元】。另相對人已支出 之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其中百分之57即55,815元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97,921元×57%=55,815元】,餘百分之43 即42,106元由聲請人賠償相對人【計算式:97,921元×57%=5 5,815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42,220元 【計算式:84,326元-42,106元=42,220元】。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22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259-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豐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正隆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秀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柒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 200,000元中央政府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 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 (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業經新北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24431號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 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併案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54號、110年度 司執全字第260號、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及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 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09 6,527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新北地 院110年度執字第124431號卷(含全部併案卷)可稽,足徵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396-2024120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賴蘭英 相 對 人 唐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7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40 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 7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 元(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紙及105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卷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依上所述,訴訟費用22,78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78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聲-1420-2024120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相 對 人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相 對 人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關 係 人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代定理人 林玥雨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 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才高八斗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CL0000000及HN 00000000號電信設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 賃費用,才高八斗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租金新臺幣(下同)8, 841,033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 12號調解成立在案。另相對人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眾楷公司)向聲請人租用CL0000000及HN00000000號電信設 備及網路服務,自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賃費用,眾楷公司 尚積欠聲請人租金5,293,046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關係人豐基科技公司(下稱 豐基公司)前曾以其為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 有權人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亦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敗訴確定。本件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 及眾楷公司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業經聲請人定1個月以上 期間書面通知相對人二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相對人才高八斗公司及眾楷公司均具狀稱關係 人豐基公司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就系爭動產,不得 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79號確定判決理由以觀,聲請人就附表動產為留置權 之主張為有理由,關係人就系爭動產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有物 業經駁回確定。本件依形式上觀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 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 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9

TPDV-113-司拍-257-2024112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6年9月6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3日,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78,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分期清償。詎 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相對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即本金7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放款帳卡明細單、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7月26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雖具狀稱 全然不知相對人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78,000 ,000元,自無拒絕清償債務等情事,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其所稱屬實,能否 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 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7

TPDV-113-司拍-237-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曾陳胡律師行關文俊律師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沅洋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通知其向香港高等 法院申請與相對人間停止委任之通知、宣誓事項之意思表示 ,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於113年9月4日向相對人沅洋有限公 司原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送達,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次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 地址,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25日再向相對人新址「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樓」寄送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13年9 月27日收受,有卷附掛號回執可稽。復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沅洋有限公司最新登 記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訪查,由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謝尚亨在場受訪,可知相對人沅洋有限公司確實設立 登記於上開住址,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1344255220號函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原聲請人提出之查無此人 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6

TPDV-113-司聲-1254-20241126-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林品豪即愛潔客消毒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 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 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愛潔客消毒有限公司(下稱愛潔客 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愛潔客公司之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 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 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 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通知 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5

TPDV-113-司司-625-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桂如 聲 請 人 甘賴榮玉 相 對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甘賴榮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等事件,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等語,⑶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甘賴榮玉負擔百分之 五十,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 被告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⑷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⑸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 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相 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⑼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備位及追加之訴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 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 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麗 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發回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732元(前經107年5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5號裁定核定,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卷第119頁及第90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又聲請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之歷 次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聲請人甘賴榮玉已支出之歷次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 42號裁定核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聲請人麗晶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麗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8, 732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甘賴榮玉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5

TPDV-113-司聲-1218-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代 理 人 程嘉蓮 相 對 人 謝檳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2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 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10,79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90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5

TPDV-113-司聲-1293-202411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德美 相 對 人 威昇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 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54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依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其中百分之89即13,9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15,6 52元×89%=13,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1 1即1,722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5,652元×%=1,722元】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 ,9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2

TPDV-113-司聲-12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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