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其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且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
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的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
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
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體弱多病,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
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
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聲
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尚有借款
債務的相關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所
出具的保證書,但依該保證書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釋明孫
淑柔、周宗正確實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且該保證
書內亦未載明孫淑柔、周宗正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的費用,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保證書
,自難認有何代釋明的情事。故以上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的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
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3-聲-68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