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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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3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 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由 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再-405-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   ;其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且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 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的費用。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 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當事 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體弱多病,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 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免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三人出具的保證書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書函、銓敘部書函、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然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免 徵房屋稅通知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契約書、台中銀行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顯示其繳納稅費、聲 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尚有借款 債務的相關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孫淑柔、周宗正所 出具的保證書,但依該保證書所記載的內容,並無法釋明孫 淑柔、周宗正確實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且該保證 書內亦未載明孫淑柔、周宗正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的費用,足見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上述規定的保證書 ,自難認有何代釋明的情事。故以上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的完 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的信 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 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 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688-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68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2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 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 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 救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 然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707-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補充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 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館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上開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 明異議狀」,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 法律未特別規定得單獨對該裁定為不服之表示,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5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 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條之3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事件   ,當事人雖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聲請人應符合其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要件。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 費僅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 第1130002624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然不符合訴訟救 助的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當然 也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聲-665-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 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 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70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8號),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 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 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15

TPAA-113-聲-699-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足以佐證 ,則自寄存當天起,經10日發生送達的效力(行政訴訟法第 73條第3項)。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1-15

TPAA-113-抗-291-20250115-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 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黃國峰 葉思萍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 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前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少校部屬軍官 ,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其於赴美國受 訓期間,因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美東時間 ),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將賣場內商品32G記憶卡2張、 具儲存功能傳輸線2條及隨身碟1個(下合稱系爭商品)放入 隨身背包而未付款(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 屬實,被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15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即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所定評議會,下稱第1次 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記過1次」之懲罰,惟被上 訴人之前艦隊長○○○認第1次評議會決議懲罰過輕,交回復議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再次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 下稱第2次評議會),經委員表決決議給予「大過1次」之懲 罰,惟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乃於 加註理由後,變更第2次評議會決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8年 8月22日海三一行字第1080002068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 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前懲罰處分, 提出申訴,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議決字第52號審議決議以事實尚有未明 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  ㈡被上訴人再行調查後,仍審認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遂於1 09年4月14日召開行政懲罰人事評審會(下稱第3次評議會) ,經委員投票表決決議給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旋 經被上訴人之前艦隊長○○○核定後,審認上訴人有「108年7 月28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 ,經調查屬實」之情事,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布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 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有 違軍譽情節重大,而以109年4月16日海三一行字第10900009 2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記大過2次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而以109年6月30日109年決字第1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原 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㈠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審查,並非不予審查,仍 需進行低度審查,況原審為事實審,自應針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事實認定層面,審查其適法性。詎原判決表述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怠 於審查被上訴人將客觀事實涵攝法令作成原處分包攝過程之 適法性,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排除 對於事實認定之適法性審查,已有違法瑕疵。被上訴人曾於 前審表示「(法官問:被告所指購物未付款之事實是否是指 竊盜事實?)美國檢察官不起訴是因原告已返國。被告非以 竊盜事實記原告大過兩次,而是認定原告購物未付款的違失 行為(至少有過失)。被告有依照陸海空軍懲罰法考量原告 身分、動機、目的、重大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 」嗣前審進一步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違失行 為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被上訴人卻當庭表示「 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是依 照上級海軍艦隊指揮部之指示而作成懲處」。由此可見,被 上訴人認系爭違失行為已有損軍譽、國譽及影響臺美關係等 判斷,均係空穴來風,毫無所本之恣意判斷。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更自曝其作成核予上訴人大過2 次懲罰之原因,係「經駐美軍代表團相關文件認定原告行為 為偷竊」,卻猶未提出佐證。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事實 判斷、涵攝法規與懲度裁量等各行政階段,皆有重大明顯之 違法瑕疵。詎原審仍率然作成「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原 告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適足以 證明原告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形象產生負 面影響」之認定,卻未就前揭對上訴人主張有利之各事項加 以查察,故原判決有違誤。  ㈡上訴人究竟有無該當行為粗暴?若無,原處分何以仍有記載 「行為粗暴」,並無說明。原處分欠缺「軍風紀規定第29點 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之必要解釋」,及「 懲罰事由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就「上訴人行止已斲傷國軍軍譽」及「對國軍軍譽之斲 傷,已達嚴重程度」之具體理由,均付諸闕如。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確性原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法瑕疵,詎原審恁置不論,是原判決要難謂並無違背法 令之違法瑕疵。系爭違失行為何以該當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違失情事?審究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理應評價為單 一行為態樣?抑或兩種行為態樣?原判決皆未加以闡述認定 理由,僅以「『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 而言」一言以蔽之。  ㈢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下稱懲度參考基 準)對於應核予「大過2次」之竊盜類別,例示5種違失態樣 ,已足徵所指「竊盜」類別之違失行為,雖不以經刑事訴追 或判決確定為必要,但其客觀事實必須經權責機關認定為「 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竊盜)違行」 始足當之。原處分所載之懲罰事由僅係「劉員於108年7月28 日(美東時間)國外受訓期間,坦承於賣場購物未付款,經 調查屬實」,實際上,上訴人是對於購物未付款之事實確實 存在坦承不諱,但始終強調僅係一時疏忽並無竊盜犯意之主 張,未有更異。職是,上訴人之違失態樣與懲度參考基準就 竊盜類別應核予「大過2次」之違失態樣,並不相同。故原 處分已違反懲度參考基準所規範之懲度,其對於懲度之裁量 擇定,已具權力濫用、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裁量濫用禁 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等違法。詎原判決對於懲度參考基準有關 竊盜類別所列違失態樣,自字面觀察一望便知其客觀事實必 須經認定為「存在竊取行為」或「購物未付款,嗣後坦承( 竊盜)違行」始足當之判斷要件,視若罔聞,有不適用法規 之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⒈上訴人於赴美受訓期間之108年7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 美東時間),在美軍基地營站賣場內,自貨架上拿取系爭 商品後,將之以白色毛巾包覆放入隨身藍色背包,且未將 系爭商品結帳付款即欲離去。嗣經美軍基地營站賣場保全 人員查獲移送法辦,涉犯刑事罪名為「入店竊盜」(Shop lifting)。上訴人上揭行為,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仍發 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 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通知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 庭時間。而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後續因美國法院考 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軍方派訓學員,該員將被移 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情,故依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 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上訴人為前述違失行為 時,係被上訴人所屬飛彈快艇作戰三中隊中隊部少校輔導 長,則上訴人身為國軍中階幹部,其本應以身作則,遵循 法令,維護軍人崇法守紀之形象,卻於赴美受訓期間為系 爭違失行為,其所為不僅已涉犯美國法律所定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更使美方接訓單位禁止其參加結訓典禮,及令 其提前返臺,核其所為,確已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嚴重 斲傷國軍軍譽,堪認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所稱「行為不檢」之違失行為。是上訴人所為既係違反軍 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不檢」之規定,已該當於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 之法令」之要件無誤,被上訴人據此懲罰上訴人,難認有 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又前懲罰處分經海軍司令部撤銷失 其效力,不論被上訴人作成前懲罰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無 瑕疵,均與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而被 上訴人第3次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 懲罰法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 罰,於法亦無不合。   ⒉構成軍事紀律上之違失行為者,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 上訴人有無「言行不檢」之違失情事,實與行為人是否成 立竊盜罪無涉。質言之,縱上訴人所為不構成竊盜罪,只 要其所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即可成立「言行不檢」, 非謂必須上訴人所為成立竊盜罪,始能認定其有「言行不 檢」之違失行為。上訴人固稱其未遭起訴、判決其有竊盜 故意,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其未遭移除學籍,仍獲發結 訓證書,應未對國家、軍方名譽及在美形象產生負面影響 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與其所為 是否構成竊盜罪分屬二事,遑論由後續美方接訓單位禁止 上訴人參加結訓典禮,且令其提前返臺之處置方式觀之,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確已嚴重傷害軍譽,並使國軍在美 形象產生負面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推諉卸責 之詞。   ⒊前懲罰處分經上訴人提起申訴,由海軍司令部撤銷後,艦 指部即向美方取得關於系爭違失行為之新事證(原經核定 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至109年7月31日解除密等) ,並已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艦指部所提供之該等事證清楚 證明,上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 而遭起訴,只是美國法院考量檢察官已陳明上訴人為外國 軍方派訓學員,將被移除學籍並遣送回母國等意見,始依 檢察官聲請作成「DISMISSAL ORDER」,不再審理此案。 而美方接訓單位雖決定發給上訴人結訓證書,但禁止上訴 人參加結訓典禮,且應提前返臺,並須留下聯絡方式以利 通知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開庭時間。另細繹第3次評議會 會議紀錄之記載,第3次評議會開會時,委員乙、丙、丁 、戊於一致決議應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前,已分別 說明其意見。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更已依法通知上訴 人出席評議會,使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及有申辯之機 會,是由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已 盡力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盡可能保障上訴人之合法權益,難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原則之處。又依卷附海軍司令部所訂頒之懲度參考基準 ,海軍司令部已經依「案件類別」,就海軍常見違失態樣 訂定懲度參考基準,俾供所屬機關實施懲罰時有所依據, 且觀之各該案件類別所列違失行為態樣,未必與刑事案件 有關,縱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亦未必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其中涉及竊盜案件之類別,均係記大過2次,則第3次評議 會委員審酌前懲罰處分遭撤銷後所取得之新事證,認為上 訴人已因系爭違失行為涉犯美國入店竊盜罪遭起訴,援引 竊盜案件類別之懲度,決議對上訴人施以記大過2次之懲 罰,並經艦隊長核定後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懲罰法第 8條、第30條第2項之處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5

TPAA-113-上-6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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