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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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麗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美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等 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0-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泰 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㈠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家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前因犯家暴強制性交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 、假釋陳報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表、再 犯風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兵永信 0 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永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公司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豐 0000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毓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 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 11年第4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3年第 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 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 Static-99程度為「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惠 0000 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家暴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前因犯傷害致死數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 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個 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 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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