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 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8

KLDV-113-司促-5917-202410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9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王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KLDV-113-司促-5898-202410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譯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KLDV-113-司促-590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110年9月30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45,120元,及其中本金139,827元未按期繳付。 查債 務人至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45,120元及其中本金13 9,82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4

KLDV-113-司促-5877-202410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世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下同)111年1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06,384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6月27日向債 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527,6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8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6384元 王世慧 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03% 002 新臺幣527641元 王世慧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6384元 王世慧 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27641元 王世慧 暨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KLDV-113-司促-5830-202410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4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30,184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KLDV-113-司促-5842-2024102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 郭淑月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9,874元,准返還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郭金村(民國111年4月25日歿,繼承人即本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訴訟終 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相關裁定、10 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首頁、 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郭金村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 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8日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0月21日本院民事科分 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30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81639號函 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 6465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23

KLDV-113-司聲-82-20241023-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旻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154,078元 ,及其中本金152,47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2

KLDV-113-司促-5804-2024102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KLDV-113-司促-5735-2024101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沁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KLDV-113-司促-5731-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