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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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陳俊合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25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之消費借貸本金,與截至 原告聲請法院發命令之前1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其合計金額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94,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223,702元 223,702元 2 利息 223,702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4日 (105/366) 9.83% 6,308.57元 3 違約金 223,702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4日 (74/366) 0.983% 444.60元 4 本金 158,844元 158,844元 5 利息 158,844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8月4日 (105/366) 11.83% 5,390.93元 6 違約金 158,844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4日 (74/366) 1.183% 379.93元 7 本金 381,755元 381,755元 8 利息 381,755元 113年4月27日 113年8月4日 (100/366) 16% 16,688.74元 9 違約金 381,755元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4日 (69/366) 1.6% 1,151.52元 合計 794,665.29

2024-10-02

TCDV-113-補-2272-202410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林培基 被 告 朱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巷0號12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號 地下樓地下三層編號7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是聲明1、2項應分別以系爭房屋、停車位之價值為準,而 系爭房屋、停車位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8,400元、7 4,767元(計算式:6,501,500元x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150/100000= 74,7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167元(計算式 :608,400元+74,767元=683,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02

TCDV-113-補-205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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